(2015)库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陶静与壹团红农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静,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壹团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陶静,女,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新柱、杨谊蕾,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壹团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团红农科公司)。住所地:巴州库尔勒法定代表人马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贾茹,女,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陶静与被告壹团红农科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静的委托代理人冯新柱、杨谊蕾,被告壹团红农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静诉称,2004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共同经营协议》,原告出资1950000元购买10万个塑料周转筐交由被告出租三年,被告应于2005年4月12日、2006年4月12日、2007年4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年租金300000元,三年共计900000元。2007年4月12日付完租金后,被告需将原告购买的周转筐按原价收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二次支付被告购买周转筐款195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后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12月底之前支付原告1450000元,双方账目结清。但被告到期后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周转筐款及租金1450000元。被告壹团红农科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即2007年4月12日起算,现已2015年,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王世光签署的《对账结算协议》是王世光以个人名义所签,其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该协议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与被告公司无关,为王世光的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原告与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光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光仓储公司)签订一份《共同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950000元购买100000个塑料周转筐交由世光仓储公司出租三年,世光仓储公司应于2005年4月12日、2006年4月12日、2007年4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周转筐租金,每年300000元,三年共计900000元。2007年4月12日付完租金后,由原告将塑料周转筐按原价转让给世光仓储公司,世光仓储公司必须无条件收购原告转让的所有资产。原告、被告世光仓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世光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世光仓储公司的印章。后原告于2004年4月13日支付世光仓储公司1000000元、2004年7月28日支付950000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世光仓储公司的经理王世光对账结算后达成《对账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世光仓储公司应付原告租金826280.00元、租金利息87153.60元、周转筐回购款1204164.00元,合计2117597.60元,原告放弃租金利息及部分租金667597.60元,由世光仓储公司在2014年12月底之前支付原告1450000元,双方账目结算完毕,再无纠纷,之前的协议(即《共同经营协议》)不再履行。原告及世光仓储公司的经理王世光亦在该对账结算协议上签名表示确认。2014年7月3日,世光仓储公司股东作出决定:一、免去王世光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派马少华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二、王世光的经理职务不变。经世光仓储公司的申请,2014年7月7日,巴州工商局作出了将世光仓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光变更为马少华的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5月15日,巴州工商局又作出了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光仓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壹团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后原告持《对账结算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共同经营协议》一份、《收据》二份、《对账结算协议》一份、世光仓储公司的《股东决定书》和《章程》各一份、巴州工商局《企业公示信息》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王世光作为世光仓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共同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世光与原告签署的《对账结算协议》,属履行职务行为,虽然世光仓储公司在此前后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名称,但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对账结算协议支付周转筐回购款及租金共计14500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共同经营协议后,最终于2014年11月15日达成对账结算协议,约定在2014年12月底之前付清原告此款,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提出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壹团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陶静周转筐回购款及租金1450000元。本案受理费8925.00元,由被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壹团红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