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姚某与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960号原告:姚某,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甲,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姚某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家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某诉称:姚某与史某甲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婚后姚某从娘家借款购买了一辆江淮和悦轿车给史某甲跑出租,但史某甲很少交付家庭生活费用,并与一女子有染。经姚某多次劝告,史某甲仍不改过,故2013年春节后姚某回到娘家江苏新沂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姚某起诉要求与史某甲离婚,要求婚生女史某丙由姚某抚养,婚生子史某乙由史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负担。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姚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姚某、史某甲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姚某、史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婚生子史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乙;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证明姚某、史某甲系合法夫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4、新沂市邵店镇卫生院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丙;5、从史某甲QQ空间下载的网络照片两张,证明史某甲与另外一女子关系暧昧。史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姚某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1、2号证据均系行政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予以认定;3号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系新沂市邵店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能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的事实;5号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姚某与史某甲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丙,现均跟随史某甲父母在老家生活。姚某与史某甲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姚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姚某称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江淮和悦轿车一辆,共同债务是购买该车负债两万元,无共同债权,但姚某均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姚某与史某甲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姚某起诉要求与史某甲离婚但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姚某要求与史某甲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家 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