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1994年6月7日出生,已成年。自2012年被告到法库陶瓷城打工开始就有家不归,收入也不往家拿,2014年我发现被告与他人同居,并在一起生活数月有余,为此我多次规劝被告,她不听还与我吵架,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有存款90,000.00元,此款是我与父亲李甲、已故母亲、被告、婚生女李某五人的征地补偿款,现存在被告名下,我要求依法分割。无其它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债务欠我哥哥李某甲10,0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及婚生女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我名下存有90,000.00元,来源如原告所述。原告父亲李甲、原告已故母亲、原告、我、婚生女李某五人在同一土地承包户下,该户共有土地17亩,2014年征地9.9亩,所得补偿款现剩余90,000.00元。无其它共同财产,无债务,有债权,原告哥哥欠我们2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某,1994年6月7日出生,已成年。原告父亲李甲、原告已故母亲、原告、被告、婚生女李某五人在同一土地承包户下,该户共有土地17亩,2014年征地9.9亩,所得补偿款剩余90,000.00元,现存在被告名下。2015年6月2日原告来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中王淑芳与本案中王某某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结婚证、法库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法库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储蓄存单2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经庭审查明,原告父亲李甲、原告已故母亲、原告、被告、婚生女李某五人在同一土地承包户下,该户共有土地17亩,2014年征地9.9亩,所得补偿款剩余90,000.00元,此款为上述五人的共同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财产析产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欠其哥哥李某甲10,000.00元,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原告哥哥李某甲欠20,000.00元,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7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