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与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中航钛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中航钛业有限公司,李柏林,邵云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2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负责人:李滨南,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超群,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淇源,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柏林,经理。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林,经理。被告:李柏林,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邵云静,女,1981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与被告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中航钛业有限公司、李柏林、邵云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群、杨淇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30%,每月20日结息。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柏林、邵云静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均为二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和利息112038.21元(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及自2015年4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65761.14元;第二至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中航钛业有限公司、李柏林、邵云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20%,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30%,因发生纠纷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编号兴银淄承保字2014-0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担保合同。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兴银淄承保字2014-0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柏林、邵云静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均为二年,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截止2015年4月27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12038.21元(含罚息、复利);各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又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65761.1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转账记录、贷款欠息情况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与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数额,四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李柏林、邵云静为被告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提供清偿责任保证,应对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借款利息112038.21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也应一并计算偿还。三、被告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律师费260000元。四、被告中航钛业有限公司、李柏林、邵云静对第一至三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航三林铝业有限公司、中航钛业有限公司、李柏林、邵云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圣前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人民陪审员 彭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