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阆中市,身份证号码:。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新二村*栋*单元*号房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谭某放置在床头的摩托车钥匙拿走,并用该钥匙将被害人谭某停放在成都市金牛区新二村*栋*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嘉隆牌”摩托车盗走,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案发后,民警从收赃人处追回赃款人民币1600元已返还被害人谭某;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谭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元,被害人谭某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郭某、杨某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