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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凯天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凯天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748号原告北京中凯天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镇密顺路18号产业基地办公楼420号。负责人单德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彦华,女,1968年4月7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县。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218房间。法定代表人崔文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汉卿,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中凯天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天弘)与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基发展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中凯天弘要求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二份结算单,是将该结算单定性为结算协议,此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该二份结算单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未注明合同签订地,故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两份结算协议所涉及的工程施工地均在本院管辖地域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基发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