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杰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766号原告:杨杰。委托代理人:汪金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国平。委托代理人:王军帅。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杰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的委托代理人汪金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杰起诉称:2015年4月3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驾驶浙G×××××小型轿车在永康市第五中学附近科源路与铁岭路交叉路口处正常行驶,因有大货车从原告驾驶的车辆旁驶过,使得路上的积水淹过原告车辆的前盖,致使原告的车辆熄火。被告公司系浙G×××××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配成责任。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计3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合同是属实的,机动车车险是有责任免除的,范围包括保险车辆因水淹致使发动机损坏是免除责任,当时是有告知过原告的。原告杨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行驶资格。3、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原告投保情况。原告还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4、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说明书一份、修理清单三份,用以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已经由被告公司确认。零部件修理的费用和情况。5、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车辆修理费用的支出情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认为不计免赔是在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进行赔付,不计免赔只是将不计免赔率免除掉,并不是说免除除外责任。对证据4、5,认为定损中是包括发动机的损失,我们只是清洗费和除发动机修理费用外都算进去了,我们的定损金额是9800元,这个是被告的实际理赔金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遭水淹或者涉水形式致使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且原告签字确认的事实。2、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确认责任免除书上的签字和保险条款中的签字笔迹是一致的。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车辆是在路上正常行驶的,证明当天是雷阵雨天气,地上有积水,车辆熄火后原告方没有再次打火启动,原告是正常行驶;明确说明书是杨杰本人签的,但是也只是签的第二页,第二页中也没有责任免除的内容,即使说第一页也是阅读过了,也没有杨杰的签字,其中内容也是违背诚信原则的,原告已经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也是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也没有向原告陈述购买了主保险还需购买附加险,且没有说明不购买附加险产生的后果。经审查,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双方的证明目的,本院留后评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就浙G×××××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49640元。原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该约定以加黑加粗字体标示。2015年4月3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驾驶浙G×××××小型轿车在永康市第五中学附近科源路与铁岭路交叉路口处正常行驶,因有大货车从原告驾驶的车辆旁驶过,使得路上的积水淹过原告车辆的前盖,致使原告的车辆熄火。造成损失如下:更换零部件共计20项,21266元;修理工时费8000元;辅料费3536元。被告确认理赔金额为9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保险事故的近因,是暴雨还是涉水行驶?本院认为,保险事故的近因,是指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在暴雨时不得驾驶机动车,驾驶员在暴雨天气下驾车出行或在行驶途中遇暴雨而继续行驶,均属正常驾驶。暴雨不可避免地造成某些路面积水,驾驶员在行驶途中对于路面积水程度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难以及时作出正确判断,由此而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时,近因仍为暴雨。该情形与车辆在天气状况良好情况下因驾驶员操作不当或故意涉水行驶不同,被告不能当然引用涉水行驶这一免责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驾驶人操作不当的情形。综上,原告车辆因暴雨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杨杰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现原告已支付修理费326000元,且被告对原告发生的损失中9000元愿意理赔,对发动机修理费等其他金额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杰保险理赔款326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