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朱文荣与李庆云、陈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荣,李庆云,陈清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朱文荣,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朱春烟(系原告朱文荣之胞姐),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原告朱文荣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特别代理。被告李庆云,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清香,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朱文荣与被告李庆云、陈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春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云、陈清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荣诉称,被告李庆云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3月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415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庆云与被告陈清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还款。现原告急需资金,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1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李庆云、陈清香未作答辩。原告朱文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庆云向其借款415000元的事实;2、2015年2月26日原告朱文荣所有的手机号码1312256****与被告李庆云所有的手机号码1391833****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通话文字材料一份、手机通话记录单一份,欲证明当时原告朱文荣与被告李庆云口头约定月利率3.5%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庆云、陈清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被告李庆云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文荣借款4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朱文荣收执。借条载明:“今借朱文荣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元正﹤¥415000﹥,借款人:李庆云,2009.3.1”。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但口头约定月利率3.5%。后因被告李庆云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朱文荣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李庆云、陈清香缺席,致本院无法调解。根据原告朱文荣向本院提出申请调查被告李庆云与被告陈清香之间的关系请求,查明,被告李庆云与被告陈清香于2001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庆云向原告朱文荣借款415000元,有被告李庆云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另外,原、被告虽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但从通话录音可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明显偏高,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朱文荣主张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庆云、陈清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了保护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云、陈清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文荣借款四十一万五千元及自二○○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50元,由被告李庆云、陈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国珍人民陪审员 黄亚泉人民陪审员 黄 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庆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