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玉华与安丘和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明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华,安丘和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周明强,周祥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民初字第926号原告刘玉华。被告安丘和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明强。被告周祥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进。原告刘玉华与被告安丘和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泰物业”)、周明强、周祥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华诉称,2014年5月份,由于中央世家小区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调物业费,原告作为业主参与了上访维权到安丘市信访局,物业公司的经理周海斌扬言要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2014年7月27日1时许,2014年7月31日0时许,被告和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明强在值夜班期间,伙同被告周祥鹏对我停在小区门口的车牌号为鲁V×××××银色雪铁龙爱丽舍轿车砸毁,被告周明强和周祥鹏均受雇周海斌,周明强和周祥鹏是受周海斌的指示去砸得原告的车辆。经潍坊价格评估公司鉴定,被砸车损为19136元,被告对原告的车辆砸毁,因是在公共场所,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1000元,2014年7月27日至今因该案我花费交通费2000元,车损评估花费600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至今我的车辆存在折旧,主张折旧费3000元。综上三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136元,名誉损失费1000元,交通补偿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600元,及后期车辆折旧约3000元,共计25736元,被告和泰物业公开进行赔礼道歉。被告和泰物业辩称,本案为侵权之诉,被告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周明强、周祥鹏均辩称,周明强与原告发生过矛盾,原告殴打过周明强,因此周明强才伙同周祥鹏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砸毁,周明强、周祥鹏均不是和泰物业的工作人员,周海斌也不是和泰物业的工作人员,二被告未受周海斌指使去砸车。经审理查明,被告和泰物业系负责中央世家小区物业管理的单位,被告周明强、周祥鹏曾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系居住该小区的业主。被告周明强曾因原告私自在家发电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7月27日、7月31日,被告周明强伙同周祥鹏两次将原告停放在小区门口的车牌号为鲁V×××××银色雪铁龙爱丽舍轿车砸毁。对上述车辆损失,安丘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委托安丘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8日、8月27日,安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2014年7月27日被砸轿车鉴定损失为1850元,2014年7月31日被砸车鉴定损失为人民币780元,该价格鉴定限定条件仅为委托方办理案件提供定罪量刑的价格依据,不作赔偿用。2014年11月22日,安丘市公安局作出安公(开发)行罚决字(2014)00055号、00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27日1时许、2014年7月31日0时许,周明强与周祥鹏两次将刘玉华停放在安丘市中央世家小区门口北边的银色雪铁龙爱丽舍轿车砸毁。决定对该二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伍百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委托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损失为19136元,为此支出评估费600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周明强、周祥鹏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5月19日,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为16300元,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三被告仅辩称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另原告提交计款2元的公交公司车票及计款6元的自安丘至石堆汽车客票各一张,证明自车辆受损至今支出交通费5680元,仅主张2000元,三被告质证后均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应当及时维修车辆,不能对夸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系在编人员,单位均有车补,应当扣除单位车补,且本案为侵权之诉,无权要求间接损失。原告另提交与被告和泰物业所签订的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张被告和泰物业违反了该协议第一章第一条第十四项关于物业公司“应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用户)的监督并教育员工守法”的约定,因物业公司未尽到对被告周明强、周祥鹏的管理,应向其赔礼道歉,三被告质证后均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被告周明强、周祥鹏系被告和泰物业公司员工,申请本院调取二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依原告申请进行了调取,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二被告均认可系该公司员工,周明强因与原告私自发电问题产生矛盾,伙同周祥鹏两次砸原告车辆予以报复,对该询问笔录,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评估报告、物业协议,被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二是赔偿数额认定。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周明强因琐事与原告产生矛盾,伙同被告周祥鹏将原告所有的停放在小区门口的车辆砸毁,由此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车辆评估报告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周明强、周祥鹏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明强、周祥鹏虽系被告和泰物业公司员工,但其砸车行为不在履行职务范畴之内,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行为是受物业公司指使,通过庭审查明的证据,亦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和泰物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周明强、周祥鹏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了重新评估,山东怛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有限公司依法作出报告,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三被告仅辩称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对该评估报告,依法予以认定。涉案车辆虽未进行实际维修,但损失已确定,原告要求据此赔偿,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另行赔偿车辆折旧约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数额无法确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名誉损失费1000元,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补偿金2000元,砸车事件发生后,原告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其应及时维修车辆,以免损失继续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为证明涉案车辆损失情况,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支出评估费6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依法应予认定。综上,原告因该纠纷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6300元、车辆评估费600元、交通补偿金600元,共计175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和泰物业违反协议,应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强、周祥鹏共同赔偿原告刘玉华车辆等各项损失1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原告刘玉华承担141元,被告周明强、周祥鹏共同承担302元,财产保全费277元,由被告周明强、周祥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镜霞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