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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6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云康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兴平市永江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云康科工贸有限公司,陕西省兴平市永江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606-1号原告陕西云康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抗战路31号红旗商厦16楼4号。组织机构代码:66412025-9。法定代表人石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省兴平市永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平市西吴镇王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长江,该公司经理。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130号。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会文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衍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云康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兴平市永江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权起诉第三人,并原告陕西云康科工贸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行驶代位求偿权的纠纷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陕西省兴平市永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兴平市西吴镇王家工业园区,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第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川审 判 员  冯亚娟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