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春明与被上诉人江苏紫金万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明,江苏紫金万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紫金万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严维江,窦立峰,姚辉,安徽万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明,男,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安徽万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王康阳,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龙,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紫金万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168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竟路58号。法定代表人张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紫金万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徽商城市庭院C3-108/208/308。负责人许德才,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维江,男,1952年9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是被告)张琉,男,1954年2月1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立峰,男,1959年6月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辉,男,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上述六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速,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万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信息产业基地桑夏1号综合楼310室。法定代表人严维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速,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明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紫金万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江苏紫金万成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安徽分公司)、严维江、张琉、窦立峰、姚辉以及原审第三人安徽万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由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高新区法院)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玄武法院即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玄商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李春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康阳、魏龙,被上诉人万成公司、万成安徽分公司、严维江、张琉、窦立峰、姚辉以及原审第三人万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速到庭参加诉讼。李春明一审诉称:万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由李春明、万成公司等股东投资设立。李春明自公司设立至2010年8月担任万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在此期间,李春明带领经营团队经过市场拓展,使万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了亳州市、滁州市、黄山市、蚌埠市、淮北市、阜阳市、马鞍山市等七个市地税税控机销售和维修的独家经营权,并与上述七个市的地税局签订了税控机的销售、服务合同。2010年9月后李春明不再担任总经理,万唐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交由万成公司委派人员负责。万成公司利用其控股地位及通过委派到万唐公司的严维江、姚辉、窦立峰、张琉等人对万唐公司实际控制,将万唐公司的税控机销售、维修经营应得的收益据为已有。2011年2月,万成公司设立万成安徽分公司,利用万成安徽分公司收取税控机销售、维修经营款。李春明于2013年9月8日向万唐公司监事方一提出请求,要求方一依法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方一明确表示不予起诉。李春明作为万唐公司股东,为维护万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成公司、万成安徽分公司赔偿第三人万唐公司2010年9月至起诉日税控机销售及维修经营损失200万元;严维江、张琉、窦立峰、姚辉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万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168号,但实际经营地址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竟路58号。因法人的住所地为其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万成公司的住所地应当为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竟路58号,但该处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因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春明的起诉。李春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李春明向合肥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合肥高新区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无管辖权,移送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万成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栖霞法院,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上诉人李春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由各方(即江苏省和安徽省)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被上诉人万成公司、万成安徽分公司、严维江、张琉、窦立峰、姚辉以及原审第三人万唐公司共同答辩称:李春明诉称的侵权行为从来没有发生过,即便发生了侵权行为,也是在各被告所在地完成的。各被告住所地都在南京市,其中万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玄武区,实际经营地一直在栖霞区;严维江、张琉、姚辉的住所地在鼓楼区,窦立峰的住所地在秦淮区。万成安徽分公司是万成公司的分支机构,既不是第三人万唐公司的股东,也无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各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南京辖区的法院审理本案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万唐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严维江,股东有李春明(占股20%)、方一(占股10%)、万成公司(占股60%)、南京信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占股10%),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信息产业基地桑夏1号综合楼310室。万成公司于1998年8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118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琉,工商注册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169号,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恒竟路58号,属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辖区。万成安徽分公司系万成公司分支机构,于2011年2月28日成立,负责人许德才,经营场所在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徽商城市庭院C3-108/208/308。张琉、姚辉、窦立峰系万唐公司的董事。严维江、张琉、姚辉的住所地均在南京市鼓楼区,窦立峰的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另查明,合肥高新区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6月24日将本案移送给原审法院,主要理由为:1、万成安徽分公司非受损害公司的股东,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以其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2、各股东的侵害行为均发生在毫州、滁州市等地,且第三人万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亦不在合肥市,侵权行为地与结果地均不明确,无法依据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地确定管辖法院,故合肥高新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鉴于其余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且主要股东万成公司的注册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169号,属玄武法院管辖,故将案件移送。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管辖问题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地。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万成公司的主要营业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万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万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南京市玄武区)不能成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且其他被告的住所地亦不在玄武区,故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原审法院作为受移送的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理解不一致。上诉人李春明认为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区法院和合肥市高新区法院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各被上诉人则认为本案应由南京市玄武法院和有管辖权的法院(南京市栖霞区、鼓楼区、秦淮区法院)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即本院指定管辖。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民诉法第三十六条是关于移送管辖的规定,在受移送的法院认为其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可以指定管辖的“上级人民法院”是指受移送的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并未规定应由移送的法院和受移送的法院之间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故本院作为原审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范围内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于法有据。其次,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是关于管辖权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可以指定管辖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是指产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以上法院之间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且经协商未果。“管辖权争议”主要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由于管辖区域不明,或者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多种地域管辖连接点并存的案件,或者对管辖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条款产生了不同理解,引起争抢管辖权或推诿管辖权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移送的法院(即合肥高新区法院)和受移送的法院(即玄武区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双方并未就管辖权问题发生争议,而南京市栖霞区、鼓楼区、秦淮区法院系被告住所地,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故即便适用本条规定,本案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双方也是无管辖权的法院(即玄武法院)与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栖霞、鼓楼、秦淮法院)之间,故本院作为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在本辖区范围内指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案,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二、指定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代理审判员 孙 天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