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智发与李小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智华,李小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郭智华,男,生于1982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素清(系郭智华生母),生于1963年6月2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李小发,男,生于1982年1月2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郭智华诉被告李小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鲍徐、人民陪审员周洪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智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发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智华诉称,2014年5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遂宁伊顿学校、贵州省威宁县修建安置房工程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工资3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工资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小发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承包遂宁伊顿学校、贵州省威宁县修建安置房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壹张载明:“今欠郭智华工资30000元,叁万元整。2015年正月15日之前必须给清。欠款人:李小华”。嗣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工资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欠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且该款至今未给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给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小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郭智华给付工资人民币3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李小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审 判 员 鲍 徐人民陪审员 周 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