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存栋、刘克松、朱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存栋,刘克松,朱娟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一终字第8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莲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少范,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瑞云,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存栋,男,1955年3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克松,男,195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娟,女,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上诉人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桦甸建工)因与被上诉人马存栋、刘克松、朱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桦甸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倪少范、马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虞大江代理审判员 刘 阳代理审判员 许家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