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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董海文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二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海文,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4月28日被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海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董海文窜至本市交通路格林豪泰酒店附近,欲盗窃一辆停放在路边的大隆牌MD48CC鬼火二代燃油助力车,遂将车盖拆开,准备以重新接线的方式发动该车辆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助力车价值2583元。涉案助力车已被公安民警追回,发还失主龚某某。被告人董海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海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龚某某的陈述材料、对案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照片及购买发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海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海文在实施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海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海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海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应按司法解释规定标准的50%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海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美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维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