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黄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616号原告郭某某,女,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黄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9日生育长女黄某甲。2013年6月2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长女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因长女黄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且原告无法再次生育,要求变更长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原告起诉是为了逃避其应负的法律义务,其诉求无法律依据。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长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永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黄某甲为原、被告婚生长女,且黄某甲现在原告处生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符合法律规定;2、永城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手术记录单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在永城市妇幼保健院行剖宫产手术,手术前经诊断为疤痕子宫,其不可能再次生育,黄某甲为其唯一子女,应由原告抚养;3、照片一组六张,证明自2012年7月以来,长女黄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继续抚养对子女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3月9日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将长女交由被告抚养,原告的诉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无抚养权,其抚养子女不利于子女成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不能再次生育;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抚养子女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判决长女黄某甲由被告抚养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在产女时诊断为疤痕子宫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长女黄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9日生育长女黄某甲。原告在生育长女黄某甲时被诊断为疤痕子宫。2013年6月20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长女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判决生效后,长女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对案件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长女黄某甲判由被告抚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被告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应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视为对判决内容的变更,其应征得被告的同意或存在足以引起抚养关系变更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在生育长女黄某甲时被诊断为疤痕子宫,无再次生育的可能,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系疤痕子宫的事实,其以不能生育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要求无事实依据。原告仅以长女黄某甲随原告生活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其诉求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