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少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于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0150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周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颜翠华,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金坛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出国打工回来后,没有稳定的工作,经常外出赌博,不顾家庭,我多次劝说无效。被告的行为伤害了我和孩子,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陆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陆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很好,我想挽回这段婚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金坛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出国打工回来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婚初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不错,近来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因家庭琐事争吵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虽产生矛盾,但被告态度诚恳,表示最近脾气确实不好,愿意改过自新,原告应从家庭、儿子成长环境等角度长远考虑,挽回婚姻,挽救家庭。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感情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原、被告间没有原则性的、伤及夫妻感情的过错,故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帮助、互相包容,就能弥补业已出现的感情裂痕,创造和睦的家庭生活,为活泼可爱的儿子提供一个完整的、充满爱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月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