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2015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甘南县公安局看守所。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高某甲利用与尚某某等人来甘南县东阳镇赶集之机,在东阳镇康盈药店内盗取被害人袁某某挎包一个,包内现金人民币23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高某甲积极退赃。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内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辩认照片、辩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甲、尚某某、张某乙、高某乙、邓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信息表、甘南县价格认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高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上述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小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丽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