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胡国祥贪污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祥,徐军,吴建民,王建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天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祥,男,生于1963年3月15日,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清水县人,原清水县卫生局局长,住清水县。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永明,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军,男,生于1975年4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清水县人,原清水县卫生局会计,住清水县。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卫小东,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建民,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清水县人,原清水县民政局副局长,住清水县。2014年6月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建宏,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清水县人,原清水县卫生局出纳,住清水县。2014年9月2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朝晖、纪红,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祥犯贪污罪,被告人徐军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吴建民犯贪污罪,被告人王建宏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祥及其辩护人杨永明,被告人徐军及其辩护人卫小东,被告人吴建民,被告人王建宏及其辩护人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胡国祥、被告人徐军、被告人吴建民贪污事实;1.2005年3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胡国祥担任清水县民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虚报自然灾害生活补助款、优抚款的方式,贪污公款2146000元。2.2006年8月,2007年9月被告人胡国祥担任清水县民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授意清水县双拥办副主任被告人吴建民两次虚造优抚对象71人的花名册,虚报优抚资金65000元。被告人胡国祥分得赃款25000元,被告人吴建民分得赃款20000元。3.2010年1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胡国祥担任清水县卫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报改水改厕项目贪污国家专项资金740000元。4.2010年11月,2012年11月,被告人胡国祥两次虚报基建项目,贪污基建工程款181261.04元。5.2011年9月,被告人胡国祥在盛大金龙广场、民百商场购买口杯一个,价值134元,单反相机一部,价值7940元;摄像机一部,价值4500元,包两个,价值780元。2012年8月,被告人胡国祥在天水市兰天城市广场公款购买拉杆箱两个,价值1556元;相机配件价值906.5元;皮鞋一双,价值510元,裤子一条,价值436元,合计16762.5元。6.2012年8月,被告人徐军在天水市兰天城市广场公款购买单反相机一部,价值1176元;拉杆皮箱一个,价值918元;皮鞋一双,价值510元;裤子一条,价值436元,合计3040元。7.被告人徐军在担任清水县卫生局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30000元。(二)被告人徐军、被告人王建宏挪用公款事实;1.2012年6月,被告人徐军担任清水县卫生局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指使被告人王建宏挪用公款118000元,用于归还被告人徐军外甥韩某所欠赌债。2014年4月,被告人徐军归还该款。2.2013年12月,被告人徐军挪用公款67000元,借给朋友尚某某用于经营沙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相关银行卡及银行查询明细,民政局和卫生局相关会计凭证及单据,小金库支出票据及资金收支表等;证人南某某、崔某某、韩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国祥、徐军、吴建民、王建宏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国祥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3149023.54元,被告人徐军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33040元,被告人吴建民与被告人胡国祥共同贪污公款65000元,个人分得赃款20000元,以上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军挪用公款185000元,被告人王建宏挪用公款118000元,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国祥对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用于公务支出的款项不应以贪污论处;另起诉书指控其在担任清水县卫生局局长期间贪污改水改厕项目资金57万元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合理收入。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贪污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2005年至2010年10月,被告人胡国祥用于跑项目、接待、慰问等费用的支出61万元,个人并未侵吞,不能认定贪污;②贪污优抚资金25000元,该数额重复计算在2146000元之中,应予扣除;③侵吞570000元改水改厕资金的事实,仅有利害关系人徐军孤证,缺少账目及鉴定结论印证,证据不足;④套取工程款116000元,而非起诉书指控181261.04元;⑤兰州民百商场购买照相机和摄像机、包两个,价值13220元,是重复计算,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胡国祥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法庭考虑其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胡国祥工作成绩突出多次获得表彰、奖励的事实,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军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及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徐军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并不掌握的贪污以及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2.徐军系初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挪用的公款亦已全部归还,且挪用时间不长,社会危害较小,应从轻处罚;3.徐军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明显。请求法庭综合被告人徐军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建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考虑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的量刑情节和家庭困难的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建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王建宏系挪用公款初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款项已全部归还,社会危害较小,请求法庭鉴于被告人王建宏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一)2005年3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胡国祥在担任清水县民政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财务人员南某某,采取先拨付后收回、虚编花名册、重复报账等方式,套取国家口粮款、救灾款、优抚款、医疗补助等国家专项资金,设立账外资金,被告人胡国祥通过民政局会计南某某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从中侵吞公款2121000元(具体如下)。1.2005年度存入胡国祥账户10万元,现金7.3万元,计17.3万元。2.2006年度存入胡国祥账户6.6万元,现金8.7万元,计15.3万元。3.2007年度转账存入胡国祥账户28.5万元,现金16.8万元,计35.3万元。4.2008年度转账存入胡国祥账户20.9万元,现金7.2万元,计28.1万元。5.2009年度转账存入胡国祥账户54.3万元,直接给现金12.3万元,计66.6万元。6.2010年度转账存入胡国祥账户36万元,现金13.5万元,计49.5万元。以上被告人胡国祥从会计南某某处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侵吞公款合计212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书证;银行存款明细单、存款凭条等证明转账存入胡国祥账户内款项情况,与证人南某某证言相印证。2.证人南某某证言;证明胡国祥说现在的社会用钱比较多,像人情来往,请客送礼走关系都需要钱,这些钱不能从财务报销。因此安排我设立小金库,此事没有经过领导班子研究,是胡国祥一个人决定的,小金库平时由我管理,一切收支由胡国祥安排。每次外出学习、培训、跑项目的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单位财务基本上每次都给予报销并领取正常出差补助。但胡国祥经常以学习、培训、跑项目的名义从我这里支取现金或让我把钱打到他银行卡里,经常是大额整数,每次出差花费多少,有无结余,均不清楚。3.胡国祥供述;证明任民政局局长期间,小金库的钱是南某某管理的,南某某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将小金库的钱取出后,存到胡国祥银行卡内或直接给胡国祥。其中通过现金存入或转账进入胡国祥名下银行卡54笔共计136.2万元;另外南某某直接将小金库的钱取出后给我现金共54笔65.9万元。我还将小金库的钱借给同学、亲戚、朋友12.5万元都是小金库的钱,他们后来都还我了,我自己用了。在民政局我共贪污公款约214.6万元。关于被告人胡国祥及其辩护人关于2005年至2010年10月,用于跑项目、拜年、接待、慰问等公务支出的61万元,被告人胡国祥个人并未侵吞,不能认定为贪污;另起诉书指控的2146000元贪污数额中的25000元与起诉书指控的胡国祥与吴建民共同贪污优抚资金中胡国祥实际分得的25000元属重复计算,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清水县系国家级贫困县,专项资金扶持不仅是国家政策亦是民政局的行政职责,被告人胡国祥违法套取、私设账外资金,完全由其个人支配、使用。清水县民政局相关国家项目虽客观存在,但被告人胡国祥历次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侵吞的公款,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用于公务支出,因此应以贪污论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61万元不能认定为贪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祥贪污2146000元中的两笔款项25000元(2006年8月现金10000元,2007年9月转账15000元),经查,确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胡国祥与被告人吴建民共同贪污优抚资金中实际分得的25000元,属于重复指控,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该25000元不应再计入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胡国祥个人贪污的2146000元犯罪数额之内,应予扣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121000元(2146000元减去25000元)。(二)2006年8月、2007年9月,被告人胡国祥安排清水县双拥办副主任被告人吴建民两次虚造优抚对象花名册,从清水县财政局虚报优抚资金65000元,其中被告人胡国祥分得25000元,被告人吴建民分得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记账凭证、会计核算中心票据结交单、支出报销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复员军人医疗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发放统计表等。证明两次虚造优抚对象花名册,从清水县财政局虚报优抚资金65000元的事实。2.吴建民供述;证明2006年8月,按照胡国祥的安排,根据优抚对象的花名册编造了王某某等36人的花名册每人600元到1000元不等套出资金3万元;2007年9月14日,又编造了李某某等35人的花名册,每人800到1200元不等,套出资金3.5万元,合计6.5万元。吴建民负责编造花名册,南某某负责报账。从县财政虚报出后,胡个人分得2.5万元,南某某分得2万元,吴建民分得2万元。3.胡国祥供述;证明2006年8月,吴建民说用于优抚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账上还有3万元未使用,我便安排他编造了给优抚对象支付3万元的花名册,胡国祥签字后由南某某虚套出3万元,其中南某某分一万,吴建民分一万,胡国祥一万。2007年9月,胡国祥又安排吴建民编造复员军人医疗补助资金发放花名册,发放金额为3.5万元,签字套取后南某某将其中1.5万元打入胡国祥在农行尾号为5519的银行卡上。其余南某某分了1万,吴建民分了一万。⒋证人南某某证言;证明2006年8月吴建民在胡国祥的授意下编造了王某某、冯某某等36人的老复员军人医疗补助资金3万元。当时编造3万元的虚假支出是南某某、胡国祥与吴建民商量办理的。8月9日,这笔钱核销之后,胡国祥讲给我们三人一人1万元。之后,我将一万元给了吴建民。2007年9月10日,吴建民同样在胡国祥的安排下,编造了李某某等35人的老复员军人医疗补助资金花名册,计3.5万元。2007年9月14日,我将3.5万元提出后,胡国祥说让我把1.5万元打入其尾号为5519的农行卡上,其余2万元胡国祥安排让我给吴建民给1万,下午快下班时我在财务室将1万元交给吴建民。(三)2010年11月至案发前,被告人胡国祥在担任清水县卫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虚报改水改厕项目,侵吞套取的专项资金170000元(具体如下)。1.2010年12月8日存现1万元;2.2011年1月20日存现1万元;3.2011年6月12日存现2万元;4.2011年9月22日存现2万元;5.2012年10月24日存现1万元;6.2012年11月12日存现1万元;7.2012年12月3日存现2万元:8.2013年3月1号存现1万元;9.2013年4月11日李亚某卡转存2万元;10.2013年5月5日李亚某卡转存1万元;11.2013年5月9日存现2万元;12.2014年5月存现1万元;以上12笔共计1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书证;银行明细、存款凭证等证明转账存入胡国祥账户内款项情况;2.证人董国某、崔某某、周麦某、徐玉某、赵爱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胡国祥虚报项目,套取资金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胡国祥供述证明以现金的方式从卫生局小金库里拿了五、六十万元,其中个人消费了一部分,其余存入农行的几个账户中,其他存入母亲单某某、儿子胡某某的农行账户中的事实。徐军供述证明小金库的钱主要支出分为票据支出、欠条、给胡国祥尾号8615卡上打款及给现金18万元,挪用了67535元,胡国祥给我分赃3万元,以现金方式给胡国祥791020元的事实。被告人胡国祥辩解起诉书指控其贪污17万元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辩解指控贪污57万元的证据不足,其个人名下账户内还有其工资收入、孩子压岁钱,2008年父亲去世收礼8万余元,给同学陈应录帮忙每年1、2万元,帮助妹夫蔡军平每年收到二万,2008年孩子上学收礼6万元,古物2006年卖了21万,2009年转出商品房差价4万元等合理收入。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国祥侵吞570000元改水改厕资金的事实,仅有利害关系人徐军孤证,缺少账目及鉴定结论印证,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570000元能否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款系胡国祥个人账户存入款项,是否是套取的改水改厕项目资金,卷内缺少直接证据证明亦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胡国祥辩解存在合法收入来源。因此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胡国祥个人账户存款情况,不能证明上述存款就是套取的改水改厕项目资金,账户内款项来源究竟是公款还是被告人的合法收入,起诉书所举证据不具有排除性,尚达不到证明案件事实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起诉书关于被告人胡国祥贪污57万元改水改厕项目资金的指控,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四)2010年11月,2012年11月,被告人胡国祥两次虚报红堡卫生院基建及车库维修项目,侵吞套取的基建工程款11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书证;记账凭证,会计核算中心票据交接单,单位用款通知书,支出报销凭证,发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施工协议,工程决算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凭证,单位内部资金划款通知书,记账凭证,项目部收款收据等。证明虚报基建及维修项目,套取工程款181267.04元的事实。2.证人证言;①鲁某某证明:在任红堡镇卫生院院长期间,没有甘肃安厦建筑工程第三项目部和杜某某的人在红堡卫生院搞过维修改造工程的事实。②杜某某证明:2010年11月,胡国祥安排编一套工程项目建设材料,金额10万元。县财政核算中心2010年11月把项目款10万元打到杜某某挂靠的甘肃安厦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账上扣除税款和管理费4000元后,将剩余的96000元分两次给了胡国祥。③杨振某证明:2012年11月卫生局会计徐军让帮忙搞个10万元以内的假车库维修项目,我给鹏立建筑有限公司邱某某说县卫生局要虚套一笔钱,邱某某同意后我把材料给了徐军,由徐军报账。2012年11月16日我将工程款85261.04元现金交给徐军。④邱某某证明:2012年,杨振某给我说有个工程用了鹏立公司的资质,后来报账时知道是清水县卫生局的工程,工程款打到鹏立公司账上后,公司扣管理费后我给了杨振某85261.04元。⑤杨志某证明:清水县卫生局这个基建项目不是公司承建的,邱某某说清水县卫生局的车库维修工程,要把工程款转到我公司账上交管理费,邱某某把90570.84的工程款转到我公司账上,扣掉了管理费725元,剩下的89845.04元转给项目部,税金3867.41是邱某某付的。⑥林某某证明:卫生局办公楼院内没有车库,卫生局财务资料反映2012年基建项目是假的。这个车库的施工时间是2012年5月到7月,那段时间院子里没有施工,卫生局到现在也没有车库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①胡国祥供述证明:2010年11月,我让杜某某编一套工程项目的建设材料,金额10万元。之后我把相关资料交给徐军报账。2011年1月杜某某扣掉税款和管理费4000元后,把96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了我。过了几天,我在办公室用牛皮纸袋子装了30000元交给徐军,他收下了。剩下的66000元,我花了一点剩下的存在个人折子上了。2012年11月,徐军找人虚构假工程报钱,报账所用的假合同上甲方代表签名是我签的,建筑公司天水鹏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0570.84元,徐军把扣税和管理费后的85261.04元现金拿到办公室交给我,我自己留了5万。②徐军供述证明:在2011年1月胡国祥给其三万元以及卫生局2012年11月车库维修工程是虚假的,当时胡国祥让我找人办理虚假的手续,我找到杨振某,编造了手续,扣除税后,虚报出8.5万元,胡国祥拿走了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套取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116000元,而非起诉书指控181261.04元。经查,被告人胡国祥两次套取工程款181261.04元的事实清楚,但现有证据证明胡国祥第一次拿了66000元,第二次拿了50000元,两次计116000元。对于剩余款项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胡国祥个人侵吞。因此,对胡国祥贪污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116000元。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及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徐军任清水县卫生局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被告人供述;①胡国祥供述证明:2010年11月,让杜某某编一套工程项目的建设材料,金额10万元,之后我把相关资料交给徐军由其报账。2011年1月杜某某扣掉税款和管理费4000元后,把96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了我。过了几天我在办公室用牛皮纸袋子装了30000元交给徐军。②徐军供述证明:2011年1月胡国祥给其三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徐军关于胡国祥交给他30000元的供述与被告人胡国祥关于此的供述基本一致,但徐军辩解其并不清楚该款就是套取的工程款,且卷内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徐军系被告人胡国祥虚报、套取、侵吞工程款的共犯,且公诉机关起诉书并未指控共同犯罪,因此认定被告人徐军与胡国祥共同贪污工程款116000元的证据不足。但根据被告人徐军卷内2014年5月23日供述,其对该款来源于套取的小金库资金主观上是明知的,因此对该笔款项应以贪污论处。(六)2011年9月,被告人胡国祥在盛大金龙广场、民百商场购买口杯一个价值134元。2012年8月,被告人胡国祥在天水市兰天城市广场公款购买拉杆箱两个价值1556元;相机配件价值906.5元;皮鞋一双价值510元,裤子一条价值436元,合计3542.5元。2012年8月,被告人胡国祥在天水市兰天城市广场公款给被告人徐军购买单反相机一部价值1176元;拉杆皮箱一个价值918元;皮鞋一双价值510元;裤子一条价值436元,合计30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书证;发票、收据等。证明相机、摄像机、拉杆皮箱等物品购买时间、地点和价格的事实。2.被告人供述;胡国祥供述证明:2011年9月23日在天水兰天商场买了皮鞋一双,皮箱一个,衣服一件,买这些东西都是小金库的钱。2011年9月,从兰州民百商场购买单反相机一部7940元,摄像机一部4500元,包2个780元,计13200元,购买了这些东西后,我把相关的票据给了徐军,徐军拿了这些票据后没有给我报销现金。因为买东西的钱是小金库的,去兰州之前徐军已经将钱打到我的卡里了。给徐军买手表一块,单反相机一部,皮鞋一双,拉杆箱一个,具体花了多少钱我忘了,都是从小金库的钱支出的。徐军供述证明:2011年夏天,我和胡国祥、司机高某某在天水兰天城市广场用虚套改水改厕的钱,给胡国祥买了一个口杯,大约200元左右。2012年8、9月份的时候,我和胡国祥在天水兰天广场转,用虚套改水改厕的钱,给他买了两个皮箱,大概1800元。胡国祥2011年9月23日在兰州民百商场购买单反相机一部7940元,摄像机一部4500,包两个780元,计13220元,胡国祥买完东西后,将买东西的票据给我,我就按照胡国祥给我提供的票据,将13220元给了胡国祥,从小金库中报销了。2012年8月19日,胡国祥从天水兰天商厦给我购买手表一块1200,单反相机一部1680元,拉杆皮箱一个918元,皮鞋一双510元,总计4308元。买东西的钱是小金库的钱,钱是我支付的,后来我就把购买这些东西的相关票据和小金库的其他票据放在一起。被告人胡国祥辩解及其辩护人意见:胡国祥兰州民百商场购买照相机和摄像机、包两个,价值13220元,是重复计算,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关于此,经查,被告人徐军供述证明胡国祥用公款购买商品后将票据交给徐军,后又重复报销。但被告人胡国祥对此否认,对报销的事实始终没有供述,且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公诉机关对该笔数额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的该笔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542.5元(16762.5元减去13220元)。(七)2013年10月,在被告人徐军请求借用被告人王建宏保管的公款时,被告人王建宏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保管的清水县卫生局办公楼商铺租金借给被告人徐军118000元,用于归还被告人徐军外甥韩某所欠债务。2014年4月,被告人徐军将该款归还。2013年12月,被告人徐军挪用公款67000元,借给尚某某用于经营沙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书证;2013.10.2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00000元取款凭条及借条;2013.10.2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8000元取款凭条及借条;证明该笔款项的来源及支出情况。2.证人证言;韩某证明:2013年9月,韩某把赌博欠债的事告诉其舅徐军,徐军答应帮忙想办法筹钱。2013年10月31日,徐军交给我12万元现金,让我去还赌债,另外的2万元是我自己凑的。尚某某证明:2013年12月,因沙场资金周转不开,向徐军借款10万元,徐军说他个人没钱,但他手上有一个公家的折子,让我先拿去用,我拿上后先取了6万元付沙场租借挖机的费用,又取了7千元给沙场的车加油,共用了折子上的6.7万元。3.被告人供述;王建宏供述证明:卫生局2011年10月新办公大楼一层临街商铺有6间出租经营,陆续收到租金156000元。2013年9月28日下午,徐军说:外甥赌博输钱被人扣下了,急需用钱,家里凑不齐,要不先把局里收的房租钱用3万元,王建宏同意后到县邮局储蓄银行东关支行,取出3万元后交给了徐军;2013年10月23日徐军说再借10万,我也同意并取出10万元交给徐军。同年10月31日徐军又以同样理由向我借2万由于我存折上的房租款只有1.8万,便把1.8万元借给了徐军。以上3次共借给徐军14.8万元。徐军每次都给我写有借条。徐军供述证明:2013年10月,外甥韩某欠了赌债。于是找王建宏说把局里收的房租费给我借10万,王建宏同意后去邮政储蓄银行东关支行取10万元。10月31日,我跟王建宏说我外甥还欠2万元赌债,想再从局里的房租费里借2万元,王建宏同意但说房租账户里只有1.8万元,我俩一起到东关支行将1.8万元取出。两次我一共向王建宏要了11.8万元,10月31日晚在秦州区中心广场把凑齐的钱交给韩某,让韩某去还赌债。以上认定各被告人贪污及挪用公款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查证属实,已作为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各被告人量刑方面的事实与证据评判如下。⒈被告人胡国祥;中共天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说明一份及中共天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具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两规”期间胡国祥如实承认犯罪事实,主动退赃206万元的事实,建议从轻处理。辩护人提交的荣誉证书、表彰决定等证据复印件。证明胡国祥因工作表现突出,多次受到表彰奖励的事实。经查,被告人胡国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其对61万元及57万元能否认定犯罪金额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法定情节的认定,且被告人胡国祥能够主动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的关于被告人工作表现、工作成绩的证据,因不属于法定量刑证据范畴,仅可作为量刑参考,不作为量刑依据。辩护人关于量刑方面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⒉被告人吴建民;中共天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说明一份。证明吴建民在调查期间,认罪态度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对查办案件起到固定证据和突破案情的作用,建议从轻处理。秦州人民检察院办案说明;证明2014年6月5日,吴建民向我院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规定。中共天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具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26日,调查期间吴建民主动交待犯罪事实,主动退赃20000元。经查,纪委调查期间,被告人吴建民于2014年5月26日交代了贪污20000元的犯罪事实;在此之前胡国祥、南某某已交待贪污优抚资金,分给吴建民20000元的事实。因此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情况下,吴建民的交待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构成自首的办案说明,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认定。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吴建民在共同贪污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⒊被告人徐军;中共天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具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调查期间徐军主动交待套取改水改厕项目资金和工程款的犯罪事实,之后主动交待自己涉嫌贪污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5月17日,主动退赃105000元。辩护人提出徐军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并不掌握的贪污以及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且徐军系初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且主动退还全部赃款;挪用的公款亦已全部归还,且挪用时间不长,社会危害较小。请求法庭综合被告人徐军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述证据及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5月12日,5月15日被告人徐军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套取工程款及贪污30000元的犯罪事实,对此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2014年5月15日徐军主动交待挪用公款67000元的犯罪事实,但之前被告人王建宏已交代了与徐军挪用公款118000元的事实,该事实与徐军主动交待的属同一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3.在挪用公款118000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建宏作为该专款的管理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款借与徐军使用,且二者并不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关系,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徐军指使被告人王建宏挪用公款的指控不当,在共同犯罪中徐军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徐军在案发前及调查期间,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⒋被告人王建宏;中共天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具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5月12日,调查期间王建宏即主动交待与徐军挪用公款118000元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辩护人提交清水县卫生局出具的王建宏现实表现材料一份,卫生局全体干部职工签名请求法庭鉴于王建宏工作表现和实际家庭困难的情况,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建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王建宏系挪用公款初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款项已全部归还,社会危害较小,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应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述证据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建宏在案件调查期间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挪用公款118000元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前挪用公款已经归还,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现实表现及联名书因不属于法定量刑证据范畴,仅可作为量刑参考,不作为量刑依据。以上认定各被告人具体量刑情节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经查证属实,已作为证明本案量刑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祥在担任清水县民政局、卫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2435542.5元;被告人徐军利用卫生局会计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33040元;被告人吴建民利用双拥办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与胡国祥共同侵吞公款65000元,个人分得赃款20000元,以上三名被告人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贪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被告人王建宏共同挪用公款118000元,被告人徐军个人挪用公款67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国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交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军贪污犯罪系自首且退交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在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建民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且已将赃款退回,可减轻对其的处罚。被告人王建宏挪用公款118000元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地位及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国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6年5月28日止)。被告人徐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吴建民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建宏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代理审判员  赵 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