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4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华与王瑞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王瑞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4009号原告张华,男。被告王瑞青,男。原告张华诉被告王瑞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艳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至2012年8月20日累计欠原告饲料款125564元,当时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偿还原告49564元,尚欠原告760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5月15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欠款76000元。被告王瑞青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瑞青累计欠原告饲料款76000元,于2015年4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告所举借据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瑞青于2015年4月19日为原告张华出具金额为76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2015年5月15日归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瑞青欠原告张华7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华欠款人民币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王瑞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艳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