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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52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退休工人,租住广德县桃州镇凤井村,户籍地广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宁国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阳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郭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轿车行驶途经S215线时,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后高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高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肇事逃逸)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自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且其自动投案、初犯、偶犯,请予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小型轿车沿S215线由宁国市甲路镇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途经S215线109KM+360M处时,与前方右侧行走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后高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向公安机关交纳用于被害人王某乙丧葬费用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其供述:2014年12月29日下午,其驾驶自己的皖P×××××号轿车到黄山接朋友明某,下午5点多钟由黄山往宁国方向行驶,明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大概晚上6点多钟,天已经黑了,其开着大灯行驶到宁国竹峰瓦窑铺一段直路时,有几辆轿车与其会车,刚会完车,其就发现车前方右侧有一黑人影子,接着车就与黑影子发生碰撞,其听到一声巨响,就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就刹车靠边停车,其当时就想可能是撞到人了,就与明某下车往车后看,在离现场十几米的地方看到路边有一火桶,就没有仔细看可有人,并对明某讲没有看到什么东西就走吧,其当时没有报警,并驾车将明某送到宁国光彩城下车,然后回广德妹妹家,大概晚上8点不到接到交警队电话,叫其到广德交警队去,其就知道车子撞到人了,并开车往宁国方向去,在宁国与广德交界处碰到宁国交警队民警,就被带到宁国交警队;2、证人明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其称2014年12月29日,其乘坐被告人高某驾驶的尾号为826的红色雪佛兰驾车,从黄山至宁国,在甲路收费站出的高速,由甲路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当时由高某开车,其坐副驾驶位置迷迷糊糊打瞌睡,突然听到“咚”的一声响,其被惊醒了,车停后其与高某下车往车后走了一、二十米远的样子,看到路边二十米远的位置有一火桶,里面装着炭火,没有看到人,其看到汽车后视镜都撞坏了,高某称没事就走,然后高某将其送到宁国光彩城;3、证人王某甲、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晚上6点多钟,被害人王某乙携带火桶在去往宁国市竹峰乡瓦窑铺小店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晚上6点多钟,其听到公路上一声巨响,并看见一辆小轿车停在公路上,离事故现场三、四十米样子,车头朝向宁国方向,车上下来二个男人,往甲路方向走,走了一段,不到事故现场,就往回走,前后不到一分钟,就上车走了,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其当时问他们在干什么,他们讲桶掉了,没有讲其他话。到了晚上7点钟左右,其才知道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辩认无异议,证实事故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经现场勘查,被害人王某乙躺卧于其携带的火桶以东的路边,被告人高某驾驶的车辆遗留在现场反光镜碎片位于被害人王某乙躺卧地以东;被告人高某驾驶的皖P×××××号轿车右后视镜损坏、发动机舱右侧凹陷变形、右A柱凹陷变形、前保险杠破裂;6、鉴定意见、死亡通知单,证实皖P×××××号轿车前部右侧碰撞痕迹符合碰撞人体形成,事故现场散落物为皖P×××××号轿车所留;被害人王某乙生前系运动中头部受到碰撞,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其死亡性质符合交通意外类;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的基本情况;9、收条、收据,证实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支付用于被害人丧葬费用人民币50000元;10、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车辆归属及被告人高某具备的驾驶资格;11、保单及抄件,证实皖P×××××号轿车投保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驾驶过程中发现车前有黑影并发生碰撞巨响,已经意识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停车后又发现路边有一火桶以及车辆受损的现状,其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但其未认真检查事故现场并报警接受调查,却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应认定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鸿荃代理审判员  高 银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