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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根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褚某甲与褚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褚某甲,褚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根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褚某甲,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褚某乙,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褚某甲诉褚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根河市人民法院(2013)根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褚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2013)根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褚某乙给付褚某甲三年高中费用1万元,被执行人褚某乙应负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褚某乙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自2015年7月份起每月扣划被执行人褚某乙工资收入1000元,扣齐至10050元时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伟 平代理审判员 马 世 磊代理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牛 思 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