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邦光、张群与被告高兰、王义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光,张群,高兰,王义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邦光,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万第镇东北麓村**号。原告:张群,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马山路***号。委托代理人:贺斌、王少云,莱阳市城厢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兰,女,1950年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河洛镇唐家洼村南50米路西。被告:王义昌,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河洛镇唐家洼村南50米路西。原告王邦光、张群与被告高兰、王义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邦光、张群的委托代理人王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兰、王义昌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27日,二原告购买了被告高兰(二被告系夫妻)位于饮食服务公司小区三号楼西楼洞一楼西户楼房一栋,后该房屋回迁,饮食服务公司重新给予新楼一套,位于莱阳市文化小区59号院0004号楼1-101号房,该房一直由原告王邦光居住使用。但该房的房产证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一份,证实二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卖给二原告的事实。2、由莱阳市饮食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无法找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房屋买卖的中间人张爱文和原告张群进行调查,张爱文证实二被告将其所有房屋卖给二原告的事实,张群认可将房屋过户到原告王邦光的名下。经原告质证,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高兰、王义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7日,在中间人张爱文的见证下,二被告自愿将位于饮食服务小区三号楼西楼洞一楼西户楼房以十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二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购房协议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二原告和二被告及中间人均在协议书中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王邦光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后房屋回迁,饮食服务公司重新给予新楼一套,位于莱阳市文化小区59号院0004号楼1-101号。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经多方联系二被告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购房协议、莱阳市饮食服务公司证明、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中间人张爱文的见证下签订了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二被告做为房屋的出卖方负有协助原告进行房屋过户的法定义务。只有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登记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做为出卖方才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群自愿将所购房屋登记在王邦光的名下,系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未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兰、王义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邦光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兰、王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海审 判 员 吕 波人民陪审员 姚洪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维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