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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执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崇昊然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崇昊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刑执字第1824号罪犯崇昊然,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下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崇昊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2009年8月25日因发现漏罪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09)鼓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加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4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2013年8月28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6月1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罪犯崇昊然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缝纫车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同时,执行机关江苏省镇江监狱认为,该犯并处罚金4万元未履行,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崇昊然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崇昊然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鉴于该犯没有履行财产类判决,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崇昊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8月1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竞审 判 员  朱其和代理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