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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自强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自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965号罪犯张自强,男,1970年8月12日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高中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石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张自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自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从事变压器生产劳作,主动学习劳动技能,较好完成了劳动任务。考核得分61.6分。虽然家庭属低保户,经济困难,仍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款缴纳凭证、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自强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自强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小军审判员  敖 云审判员  周继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