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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邓国敏与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敏,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441号原告邓国敏。委托代理人廖海军,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衡甫。委托代理人姜雪娜。原告邓国敏诉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瑶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国敏及委托代理人廖海军,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雪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国敏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于1993年元月入职被告公司上班,为正式员工。2000年6月份公司将原告从财务处调入销售部担任销售员岗位,约定工资为销售的提成,但公司却没有产品可供原告销售,也不发一分钱基本工资或国家规定的最低生活补助,在此情况下导致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实际收入为零,现被告准备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要原告退还单位为原告缴纳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的费用,才发放劳动补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该做法不合情理。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8个月(自2000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停工津贴共计106800元。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因为政府主导下对被告单位的改制而引发的,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邓国敏在被告处就职时,属于直销人员,其工资仅为销售提成,如果没有销售,则没有提成,而且要达到被告规定的销售目标,如果原告在六个月内没有达到被告规定的销售目标,则改为停薪留职,因此在停薪期间,被告无需向原告发放停工津贴。因此邓国敏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0年6月份被告单位将原告从财务处调入销售部工作。因被告单位经营困难,2013年8月1日,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发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按照省属国企改革政策实施改革。被告长元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过《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改革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实施细则》,湖南省直属机关工会委员会派员全程参加会议,并于2014年5月21日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函确认该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2015年4月8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0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湘国企发改办(2013)38号文件、《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改革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实施细则》,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政府主导的改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故在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中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而本案所涉被告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的改制工作为政府主导的改制,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补发2000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停工津贴的问题,因被告单位在该期间进行了改制,对员工的劳动关系处理及原告的诉求事项应统筹处理,因此本案争议系改制的遗留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国敏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