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河子花园乳业有限公司与唐海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石河子花园乳业有限公司,唐海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94号原告新疆石河子花园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园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义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唐海彬,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无业。委托代理人王燕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园乳业公司与被告唐海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园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与被告唐海彬的委托代理人王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存在多扣社保问题。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已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及加班工资。2014年7月11日,因被告多次违纪且不服从工作安排,原告通过法定程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当日收到《关于解除唐海彬劳动关系的决议》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收到石劳仲裁字[2014]4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48.27元;2、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不返还被告2014年6月多扣的社会保险费382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537.93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3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17.93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14日、15日、16日工资145.16元;7、被告承担本案送达费。被告辩称,仲裁查明事实清楚,裁决公正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仲裁裁决内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程序违法,且显示是单位单方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多扣被告2014年6月社保费,应当返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花园乳业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属于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14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办公室人事专员。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至2016年10月,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8日。2014年7月初,党支部书记祝广春及总经理助理安排被告值夜班,被告以妻子待产为由拒绝服从单位工作安排。2014年7月7日,原告停止被告的工作。2014年7月11日,原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关于解除唐海彬劳动关系的决议》。当日,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企业意见栏注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拒绝签字。原被告发生争议后,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花园乳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周六加班工资882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7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元、2013年8月14日至16日工资150元,并为其补缴2013年8月14日至9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同时返还其2014年6月多扣的社会保险费381元。2014年11月27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花园乳业公司支付被告唐海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48.2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37.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17.93元、2014年8月14日至16日工资145.16元,并为其补缴2013年8月14日至9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返还多扣的社会保险金382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同意支付外,被告提出的其他请求均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即同意为被告补缴2013年8月14日至9月30日社会保险费,返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382元,并同意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537.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17.93元、2013年8月14日至16日工资145.1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2月25日、3月12日、7月7日花园乳业考核通告,证明被告工作期间有违纪行为,上班期间打游戏、不服从工作安排。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考核表未经员工签字确认,应属无效文件。原告提交了《关于解除唐海彬劳动关系的决议》,证明由于被告违纪,原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本人亦持有该证据,但被告认为职工代表大会有一半参会人员与实际到会签字的人员不一致,有些人没有到场却在到会人员一栏签字。原告称是由于工作失误所致,在“到会人签字”处签字的大都是真正到会的人员,前面的格式包括“参加会议职工代表”一栏是从其他模板套印,没有更改。另查,1、原告将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缴至2014年7月;2、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即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2548.27元[(1500元+2580元+2637.50元+2625元+3007.5元+2912.7元+2753.36元+2966.64元+2730元+1770元)÷10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花园乳业考核通告、关于解除唐海彬劳动关系的决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动合同书、请假条、石劳仲裁字[2014]412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签定有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为被告补缴2013年8月14日至9月30日社会保险费,返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382元,并同意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537.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17.93元、2013年8月14日至16日工资145.16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以被告拒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首先,原告以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公司规章制度及关于员工不服从工作安排即可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其次,原告提交的《关于解除唐海彬劳动关系的决议》所列参会人员名单与实际到会人员签字前后不一致;在被告对“花园乳业考核通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亦未提交“花园乳业考核通告”经被通告人员签字或经公示的相关证据。鉴于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原告在合同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7月11日,工作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石河子花园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唐海彬补缴2013年8月14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企业应承担部分),并返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382元;二、原告新疆石河子花园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海彬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37.93元;三、原告新疆石河子花园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海彬2014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3元;四、原告新疆石河子花园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海彬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17.93元;五、原告新疆石河子花园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海彬2013年8月14日至16日工资145.16元;六、原告新疆石河子花园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海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48.27元(2548.27元/月×1个月)。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美人民陪审员 尹玉婷人民陪审员 刘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薛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