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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羊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祁从雅与孙连宝、高恒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从雅,孙连宝,高恒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羊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祁从雅,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彦祥,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连宝,农民。被告高恒顺,市民,原告祁从雅与被告孙连宝、高恒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加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从雅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彦祥,被告孙连宝、高恒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从雅诉称,我与被告孙连宝、高恒顺是同村村民,被告孙连宝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用款期限10个月,利息9000元,被告孙连宝于2014年2月16日向我出具借条,被告孙连宝与被告高恒顺是亲戚关系,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连宝未偿还借款,被告高恒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连宝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9000元;2、判令被告高恒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连宝辩称,差钱是事实,但是我现在经济状况不好,请求分期还款。被告高恒顺辩称,我与孙连宝是亲戚关系,孙连宝在村里搞山羊养殖,村干部祁从锦将孙连宝带到我家,在我家开的小店里让我签字担保,约定月息1.5%,于2014年12月16日还钱,我当时就认为利息有点高。借款要到期的时候,祁从锦打电话给我,我立即打电话给孙连宝要求他尽快还款,孙连宝说已经协商好了,我又叮嘱他将事情尽快处理好。孙连宝欠债还钱是应该的,孙连宝没有逃离、破产,也同意还款,我也催促过孙连宝还款,已经尽了担保责任,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孙连宝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祁从雅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6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祁从雅人民币陆万玖仟元正,据:孙连宝,担保人:高恒顺,14年2月16号,归还12.16号。庭审中,原告祁从雅与被告孙连宝、高恒顺一致认可:借款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10个月,每月利息900元,合计利息9000元,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数额69000元,其中包含利息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祁从雅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2月16日,被告孙连宝向原告祁从雅出具借条,原告祁从雅与被告孙连宝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高恒顺在该借条中签名担保,原告祁从雅与被告高恒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被告孙连宝未能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连宝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恒顺对被告孙连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连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祁从雅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9000元。二、被告高恒顺对被告孙连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孙连宝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季加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朱龙芹书 记 员 顾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