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周甫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甫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周甫安。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负责人马德伟。委托代理人康锐。原告周甫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以下简称承德财产保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宫学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甫安诉称:2014年5月11日15时30分,周甫安驾驶冀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承秦出海路39公里路段时,与罗瑞文驾驶的冀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瑞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甫安负主要责任,罗瑞文负次要责任。冀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承德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周甫安及时报险,该车损失9,800.00元,罗瑞文赔偿4,340.00元,剩余5,460.00元应该由被告承德财产保险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故周甫安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德财产保险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5,460.00元。原告周甫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修车发票及结算单;4、(2014)承民初字第2820号、2603号及(2015)承民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承德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无异议。原告周甫安在事故中存在弃车逃逸的现象,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拒绝理赔,我公司拒绝赔偿。被告承德财产保险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2、投保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投保人承德铭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将冀X**号机动车在被告承德财产保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保额14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事后,承德铭德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将投保人变更为原告周甫安。2014年5月11日15时30分,原告周甫安驾驶冀X**号小型汽车由承德县八家乡返回承德市双滦区,自西向东行驶至承秦出海路39公里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要左转弯的罗瑞文驾驶的冀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罗瑞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甫安本人不在现场,其行为已构成弃车逃逸。2014年5月23日,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甫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瑞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30日,原告周甫安在承德县中大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冀X**号小型汽车,花汽车修理费9,800.00元。罗瑞文赔偿原告周甫安汽车修理费4,340.00元。原、被告对于剩下汽车修理费5,460.00元的保险赔偿问题产生纠纷,遂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修车发票及结算单;4、(2014)承民初字第2820号、2603号及(2015)承民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保险合同于2014年3月4日成立生效后,原告周甫安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承德财产保险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时间2014年3月5日开始至2015年3月4日止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周甫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以此认定原告周甫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不是以原告周甫安本人在事故发生后不在现场,其行为已构成弃车逃逸从而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甫安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是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的后续行为,并未给投保车辆冀X**号机动车造成更大损失。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承德财产保险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承德财产保险支公司的上述拒赔辩解理由,不符合保险法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甫安投保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46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城市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学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