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道年与吴应堂、徐春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年,吴应堂,徐春芳,吴佳,孟庆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刘道年。被告:吴应堂。被告:徐春芳。被告:吴佳。被告:孟庆庆。原告刘道年诉被告吴应堂、徐春芳、吴佳、孟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年、被告吴应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芳、吴佳、孟庆庆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应堂和徐春芳、被告吴佳和孟庆庆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应堂、吴佳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期后因被告资金紧张未及时归还。2014年7月5日,被告吴应堂、吴佳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按月支付利息、每年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期后,被告吴应堂、吴佳未按协议履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应堂、徐春芳、吴佳、孟庆庆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1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道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证明被告吴应堂、吴佳于2014年7月5日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达成按月付息、每年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证明被告吴应堂和徐春芳、被告吴佳和孟庆庆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的事实。被告吴应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在到期债务仅为4万余元。被告徐春芳、吴佳、孟庆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被告吴应堂辩称,本案被告孟庆庆系不适格的主体,二笔借款均发生在吴佳、孟庆庆结婚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协议约定,该借款到期债务仅为4万余元,其他款项尚未到期,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吴应堂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徐春芳、吴佳、孟庆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应堂、吴佳系父子关系。2009年1月,被告吴应堂、吴佳因企业员工发放工资需要,向原告刘道年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2010年1月,被告吴应堂、吴佳又因购买商品房再向原告刘道年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间,原告刘道年、被告吴应堂和吴佳就借款利率数次进行协商,其月利率由2.5%逐渐降至1.2%。期后,原告刘道年亦多次向被告吴应堂、吴佳催讨借款。2014年7月5日,原告刘道年、被告吴应堂、吴佳就返还借款事项达成协议:被告吴应堂、吴佳借款40万元,按1.2%计算月息,于每月5日前支付;每年归还本金5万元;被告如再违反本协议,原告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利,被告决无怨言。协议签订后,被告吴应堂、吴佳未在当年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4月起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吴应堂、徐春芳于2008年4月17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吴佳、孟庆庆于2012年12月24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刘道年与被告吴应堂、吴佳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应堂、吴佳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是引起本案诉争的根本原因,原告刘道年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2%,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5日,利息共计14400元。2015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以未归还的借款金额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应堂、徐春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应堂在与原告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被告徐春芳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吴应堂个人债务的事实,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刘道年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徐春芳应与被告吴应堂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佳、孟庆庆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而被告吴佳二次借款均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前,该借款不属于被告吴佳、孟庆庆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吴应堂关于被告孟庆庆系不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孟庆庆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如再违反本协议,原告采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利,被告决无怨言”,该约定并未限制原告只对到期的债务进行主张权利,现因被告的违反协议约定,原告按约以借款全额主张权利,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关于“到期债务仅为4万余元,其他款项尚未到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应堂、徐春芳、吴佳给付原告刘道年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14400元,共计414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2015年6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以未归还的借款金额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道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88元,减半收取3794元,财产保全费2616元,合计6410元,由被告吴应堂、徐春芳、吴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和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