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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0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住江西省信丰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去到本区南村镇塘步西街青阳达道附近路段,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彭某。随后,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刘某甲处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彭某处扣押毒品1小包(净重0.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李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作案现场及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2克,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