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某、郭某、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8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乙,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邓某于2014年6月17日23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南洲路后滘南边街四巷8号附近,因服装加工费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国、张某乙、刘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并致被害人刘某国、张某乙、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国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张某乙、刘某的损失属轻微伤)。随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邓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邓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邓某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国、张某乙、刘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0元。被害人刘某国、张某乙、刘某达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邓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邓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邓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邓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书 记 员 周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