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立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春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立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法定代表人王兴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胜,该公司法务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表人赵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占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我以侵权提起诉讼,应当按侵权之诉确定案件管辖。一审法院以合同违约之诉确定管辖错误,请求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蒙古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案件由该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当事人在诉状中已明确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提起诉讼,该条是侵权责任条款,联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开庭陈述和一审管辖权异议答辩,可以确定当事人在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竞合的情况下,选择了侵权之诉。故本案应当以侵权之诉确定案件管辖。因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致使受害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损害事实发生地。因上诉人住所地在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蒙古族自治州,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毅民审 判 员 李莉芳代理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艳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