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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熙强与吴开鑫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熙强,吴开鑫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李熙强,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开鑫,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李熙强诉被告吴开鑫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熙强诉称,被告吴开鑫及黎达达、潘仕常从福鼎市永固混凝土公司购买了7辆混凝土搅拌车,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吴开鑫及黎达达、潘仕常购买该7辆混凝土搅拌车,约定每部车价款为75000元,合计人民币525000元,该525000元原告分三次将车款支付被告吴开鑫及黎达达、潘仕常等三人,分别为2014年5月22日支付黎达达100000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260000元、其余165000元支付潘仕常。被告吴开鑫及黎达达、潘仕常于2014年6月18日交付原告6辆车。尚有一部车(车架号为:JALCXZ51L43000355)因需维修及挂牌等手续需办理,所以被告吴开鑫等未将该车交付原告,而是交由被告吴开鑫修好后交付原告,当时为将车拖至修理厂,原告支付被告吴开鑫拖车费计人民币85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还于2014年9月27日订立了修车协议,但被告至今未将车交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开鑫返还原告李熙强一台黄色的车架号为JACXZ51L43000355(五十铃)牌十方灌混泥土搅拌车。若无法返还时,由被告吴开鑫归还原告李熙强购车款83500元(含拖车费8500元),诉讼费由被告吴开鑫负担。被告吴开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开鑫及案外人黎达达、潘仕常从福鼎市永固混凝土公司购买了7辆混凝土搅拌车。原告李熙强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吴开鑫及案外人黎达达、潘仕常处购买该7辆混凝土搅拌车,约定每辆车价款为75000元合计人民币525000元,该525000元原告李熙强分三次将车款支付被告吴开鑫及案外人黎达达、潘仕常。被告吴开鑫及案外人黎达达、潘仕常于2014年6月18日交付原告李熙强7辆混凝土搅拌车。因其中一辆黄色罐车(车架号为:JALCXZ51L43000355)需维修,遂由原告李熙强委托被告吴开鑫修理,双方于2014年9月27日订立了《修车协议》,《修车协议》约定“本人李熙强委托吴开鑫修一台黄色罐车10方车,车架号为:JALCXZ51L43000355号包给吴开鑫修好,修理内容为(液压油泵、高压油泵、发动机、驾驶楼、电脑版及电路),能修到车能正常开工为止,协议修车费用20000元(贰万元)人民币,修理时间为最多一个月内修好,车修好后,李熙强(车主)负担修理费13000元人民币(壹万叁仟元)”。协议签订后,为将车拖至修理厂,原告李熙强另行支付被告吴开鑫拖车费计人民币8500元,但被告吴开鑫将车拖去修理后至今未将车交付原告李熙强。因车辆的去向不明,经原告催讨,原、被告双方在电话中确认本案诉争混凝土搅拌车(车架号为:JALCXZ51L43000355)的价值为人民币75000元、拖车费为8500元,合计人民币8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修车协议一份、电话录音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李熙强将自己所有的混凝土搅拌车(车架号为:JALCXZ51L43000355)交与被告吴开鑫进行修理,且双方订立了《修车协议》,原告李熙强与被告吴开鑫之间形成了汽车修理承揽合同关系。该《修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开鑫作为车辆的修理方即承揽方,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吴开鑫未按约及时交付工作成果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诉争车辆。同时作为承揽方的被告吴开鑫依法负有妥善保管定作人即原告李熙强提供的需修理的车辆的义务,在修理期间,造成该车辆的损失,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损失应可按原、被告双方在电话中对诉争车辆的价值予以确定,原告李熙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开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开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熙强黄色的(五十铃)十方灌混泥土搅拌车(车架号为JACXZ51L43000355牌)。若被告吴开鑫无法归还时,应赔偿原告李熙强车辆损失计人民币8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吴开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丽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五条【材料的保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