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盐业管理规定,在其经营的批发超市,将从非法渠道购进的无碘食盐销售至属于碘缺乏地区、应当供应加碘食盐的承德县以及隆化县等地。经河北省盐及盐制品监督检验站检测,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的食盐碘含量为0,属于无碘盐。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小,犯罪后积极认罪、悔罪,表现良好,请法院依法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盐业管理规定,在其经营的批发超市,将从非法渠道购进的无碘食盐销售至属于碘缺乏地区、应当供应加碘食盐的承德县以及隆化县等地。经河北省盐及盐制品监督检验站检测,被告人李某某销售的食盐碘含量为0,属于无碘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奇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超市,曾在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超市进过无碘食盐进行销售,自己没有盐业销售许可证;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超市购进过老盐,一共是进购了两箱;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家经营的饭店曾经在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超市购买过两、三件盐,他不知道这些盐是无碘盐;4、证人周某、孙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超市购进过无碘盐;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周某、张某某、修某某、李某某、奇某某、于某某、李某甲处扣押无碘食盐的情况;6、河北省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扣押的盐碘含量为0;7、河北省疾控中心、河北省供销总社盐业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实河北省系碘缺乏危害比较严重的地区,在河北除172个高碘地区外,其余地区应当供应加碘食盐,即证明承德县以及隆化县等地应当供应加碘食盐;8、物证食盐两袋,证实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食盐为碘含量为0的无碘食盐;9、销售凭证,证实从李某某处取得销售凭证,曾销售过无碘食盐;10、盐产品经营许可证及盐政管理所说明一份,证实李某某具有盐产品经营资格;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她经营的超市,一个男的开着一辆白色货车卖给她一些“老式盐”,她一共买了十二、三件,她不知道这些盐是无碘盐,但是知道盐应该是在盐业公司进,自己为图便宜和好卖,就从私人手里进购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盐业管理规定,在碘缺乏地区销售从非法渠道购进的碘含量为0的无碘食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柴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