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黄玉灵、何文新、刘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黄玉灵,何文新,刘义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南门商业广场**栋堤上*号店及第*层。负责人黄平意。委托代理人李海东,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灵。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何文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刘义波。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玉灵、何文新、刘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8月21日,原审原告黄玉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42095元、车损估价费2090元、车辆保管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0元、误工费75483.30元、医疗费1648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68.50元、门诊费6044.62元、陪护费64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29.29元,共计625032.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由法院裁决;答辩人支付了80000元给原告,且肇事车辆有保险,应由被告三赔偿。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事故违反了法律规定,其结论不足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医疗费部分不合理,标准过高,包括包房费39000元,应予以剔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且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营养费没有医嘱且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费不合理,仅应当支持45天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不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8日2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MW2x**号大货车在博罗县杨村镇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LP3x**号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一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博罗县柏塘镇卫生院的救护车送往博罗县杨村镇卫生院救治,原告花费了救治费用2292元(1600元+692元),当天又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双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等,住院21天后于2013年9月29日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门诊费2170.22元、住院治疗费66065元。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66天后于2013年12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5687.66元、伙食费3760.5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第二次到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1天后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331.61元、伙食费1189.4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第三次到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3天后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1763.13元、伙食费2268.60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另外看门诊花费门诊治疗费2117元。佛山市中医院出院建议:后续治疗费用约12000元,建议休息一年,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需继续护理。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二支付的8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原告系粤LP3x**号大货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后该车被拖至十二岭驰新车辆保管场保管,原告支付了拖车费、清理费、保管费共计2040元。该车经博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损失为42095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90元。事故前,原告系博罗县康盛服装厂司机,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父亲黄x华生于1948年6月14日,母亲李x英生于1955年1月7日,原告共有五兄弟姐妹。原告与其妻子李x云共生育两个子女(黄x恒生于2010年3月5日,黄x祺生于2011年10月6日)。肇事车辆粤MW2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被告一系被告二聘请的司机,被告一在从事雇佣劳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粤MW2x**号大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承保期间。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得出,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责任划分结论部分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该认定按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方面的有关规则作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关于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案不合法的辩解,因其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亦未要求撤销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其关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三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的合理性,而作出原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明确,本院对被告三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支持。因肇事粤MW2x**号大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一在从事雇佣劳动期间致人伤害,应由被告二负责赔偿,并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71426.62元(1600元+692元+2170.22元+66065元+45687.66元+11331.61元+41763.13元+2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268.50元(50元/天×21天+3760.50元+1189.40元+2268.60元)。原告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本院按照50元/天支持,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按照实际支出支持。3、营养费5000元。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时间长,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部分费用因原告尚需继续治疗且有医疗机构意见,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2090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博罗县康盛服装厂司机,有相对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5元,原告主张120907元,本院照准。6、误工费37800元(3500元/月÷30天×324天)。事故前原告平均工资3500元/月,本院支持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为324天。原告要求计算出院后全休一年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31400元。医嘱出院后仍需护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按照惠州地区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100元/天×314天=314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7963元。黄x华需抚养15年,李x英需抚养20年,黄x恒生需抚养15.5年,黄x祺需抚养16年,因上述被抚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343.50元/年×(15年+20年)×20%÷5+8343.50元/年×(15.5年+16年)×20%÷2=37963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11、车损42095元。12、拖车费、清理费、保管费共2040元。13、鉴定费3790元(2090元+1700元)。原告上述第1-4项损失合共196695元,由被告三在粤MW2x**号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上述第5-10项损失合共243070元,由被告三在粤MW2x**号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第11项损失由被告三在粤MW2x**号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第1-4项剩余损失186695元、第5-10项剩余损失133070元、第11项剩余损失40095元,及第12、13项损失,合共365690元,因被告二已赔付80000元,还需赔偿285690元,此款由被告三在粤MW2x**号大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MW2x**号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玉灵10000元;在粤MW2x**号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黄玉灵110000元;在粤MW2x**号大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黄玉灵2000元。三项合计122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MW2x**号大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黄玉灵285690元;三、驳回原告黄玉灵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博罗县人民法院,账号:2008024829200xxxxx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博罗支行)。案件受理费10050元(原告申请缓交获准),由被告刘义波承担731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程序违法,责任划分不当,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出复议要求撤销交警认定书为由不采纳上诉人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交警作出责任认定时并未通知上诉人,故上诉人未提出复议为由不采纳上诉人意见完全是一个悖论。其次,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本案被上诉人黄玉灵显然不属于轻微伤,不符合按简易程序及由一名警察处理案件的要求。二、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于法不合。该鉴定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包括未对被鉴定人肢体活动功能进行必要的科学技术手段检测,鉴定方法不符合行业标准等,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明显不公。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多项赔偿标准不合理。1、医疗费用应剔除不合理,标准过高的部分,如包房等费用共39000元;2、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认定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黄玉灵答辩称:一、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由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合法有效的。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次鉴定部门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违法,故鉴定也是合法有效的。三、被上诉人提交了工作证明和工资表,足以证实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义波答辩称:对垫付的八万给受害者和两千块拖车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上诉人何文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和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文新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玉灵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具有交通事故调查和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其根据事故现场当时的情况适用简易程序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黄玉灵伤情不属于轻微程度,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黄玉灵对此表示当时并不清楚自身受伤的严重程度,交警部门根据被上诉人黄玉灵当时的自述情况而作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判断并无不妥。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事故责任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系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所对被上诉人黄玉灵本人进行临床检验,并结合被上诉人黄玉灵的病历材料做出的鉴定结论,符合相关鉴定程序,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且相关的住院费用亦有相应的费用清单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黄玉灵提供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861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