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武森与王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森,王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武森,男,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被告:王伟民,男,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原告武森诉被告王伟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森,被告王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森起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王伟民因处理其他事情的需要,向我借到人民币7000元整,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伟民支付欠款7000元。被告王伟民答辩称:这钱不是我借的,是我转交给高某某的,用于高某某治疗眼伤。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高某某因眼部受伤到新安县信访局上访,由被告王伟民作为新安县铁门镇崔家庄村副支书向案外人高某某转交原告现金7000元。同时被告王伟民向原告武森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现金柒仟圆(7000.00元)整。王伟民、韩博2011.6.16。”被告王伟民向案外人高某某转交后,由案外人高某某向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现金7000元(柒仟元)。高某某2011年6月17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王伟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7000元,后转交与案外人高星子,系协助新安县铁门镇人民政府、新安县国土资源局处理案外人高某某上访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应视为被告王伟民作为基层村干部的工作协助行为。被告王伟民虽向原告武森出具借条,但并无向原告武森借钱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亦自认该案涉及的款项系被告向案外人高某某转交治疗眼伤,故对原告武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飞龙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程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