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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与沈建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沈建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负责人:沈海滨。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建辉,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与被告沈建辉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徐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79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它款项合计达到人民币9062.39元(其中贷款本金6800元、利息1835.87元、滞纳金392.52元,其他费用34元)。被告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5年1月1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人民币9062.39元(其中贷款本金6800元、利息1835.87元、滞纳金392.52元,其他费用34元),以及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建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的陈述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一份、交易明细一份为据,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合约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沈建辉未按合约规定归还透支的借款及利息,属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银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书:全体起立。长:被告沈建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计付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再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成霓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