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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泽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泽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澳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南澳县。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泽镔,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南澳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泽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杨某某、陈泽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3年12月15日20时多,被告人杨某某、陈泽镔(因本案已被判决)事先通谋盗窃摩托车,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泽镔在汕头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当二被告人窜至龙湖区韩江路“万泰春天”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为粤DFP9**的峰光牌FK125T型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某即用“T”字型撬车工具撬该车的车头锁,因无法启动摩托车,被告人陈泽镔遂坐上该摩托车,由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摩托车用脚推动逃离现场,至黄山路与长平路交界处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杨某某马上驾车逃跑,被告人陈泽镔则被民警抓获,现场缴获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二把。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赃物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38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4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向他人购买一辆红色男庄豪剑牌HJ125-4型二轮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同月24日,被告人陈泽镔窜至被告人杨某某租住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玉湖街二巷5号“加U服装店”门口,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某购得上述摩托车,后被告人陈泽镔购得假车牌“粤DNL0**”一副,并悬挂于该辆摩托车供自己使用。2015年1月22日23时多,公安机关在上述“加U服装店”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陈泽镔,当场缴获上述红色男庄豪剑牌HJ125-4型二轮摩托车和另外十一辆摩托车。经查,该辆红色男庄豪剑牌HJ125-4型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涂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在汕头市金砂乡新厝大路西6巷4号楼下被盗的车辆。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1元。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调查,缴获的其余十一辆摩托车均无法查询到被盗抢记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泽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等涉案物品的拍照、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移交、发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物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和被告人杨某某、陈泽镔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其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泽镔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陈泽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泽镔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泽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泽镔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希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代理审判员  许佳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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