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监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孙玉淑与周裕枝、谭光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玉淑,周裕枝,谭光荣,周海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民监字第0003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玉淑,无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裕枝,退休工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光荣,个体装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海英,市场营销员。申请再审人孙玉淑因与被申请人周裕枝、谭光荣、周海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玉淑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不写申请鉴定书,导致法院不支持鉴定,现自己申请法院鉴定。2、被申请人应当赔偿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各项经济损失60727.13元,且申请再审人按环卫标准计算赔偿项目标准不高。本院认为:1、孙玉淑在申请再审时提出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孙玉淑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孙玉淑在一、二审中,未提供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各项经济损失60727.13元与2007年5月11日晚的纠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原裁判对孙玉淑要求周裕枝、谭光荣、周海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孙玉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玉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正强审判员 朱志敏审判员 李济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 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