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故民二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俊英与姜俊美、杨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英,姜俊美,杨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1012号原告:杨俊英。被告:姜俊美。被告:杨富生。委托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英与被告姜俊美、杨富生为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俊英,被告姜俊美、杨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苗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英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姜俊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4.9‰,被告杨福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出具了承诺书,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杨俊英将300000元支付给被告姜俊美,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姜俊美分别于2014年5月7日还本金50000元、5月22日还本金30000元、6月24日还本金7000元、7月21日还15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02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底共计160000元,尚欠本金198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付。被告姜俊美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由于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未能偿还借款,尽快偿还。被告杨富生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被告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看不具备合同的要件,出借人或者投资人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另外被告杨富生在2012年5月17日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借款期限是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担保人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为两年,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出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经征得原、被告同意,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姜俊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被告杨富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姜俊美分别于2014年5月7日还本金50000元、5月22日还本金30000元、6月24日还本金7000元、7月21日还15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02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底共计160000元,尚欠本金198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付。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俊英举证如下:(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借款的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应承担的责任;(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3)借款人及担保人承诺书、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姜俊美、杨富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姜俊美向原告杨俊英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8月17日,被告杨富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姜俊美分别于2014年5月7日还本金50000元、5月22日还本金30000元、6月24日还本金7000元、7月21日还15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02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底共计160000元,尚欠本金198000元及部分利息未付。2015年5月20日,原告杨俊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俊美偿还借款198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富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杨俊英依约向被告姜俊美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姜俊美已支付借款本金102000元及利息160000元,尚欠原告杨俊英借款本金198000元且被告姜俊美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姜俊美构成违约,原告杨俊英要求被告姜俊美偿还借款198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借款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0%的4倍计算。被告杨富生为被告姜俊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两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2年8月17日,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且原告杨俊英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杨富生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杨俊英向被告杨富生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杨富生应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姜俊美已支付的利息160000元,付款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俊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俊英借款19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0%的四倍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2日至,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以21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款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俊英对被告杨富生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案件,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保全费1598元共计3864元,由被告姜俊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