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唐学俭、邓同花等与赵德福、孙志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俭,邓同花,唐震,唐媛,赵德福,孙志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唐学俭,居民,(系受害人唐清利之父)。原告:邓同花,居民,(系受害人唐清利之妻)。原告:唐震,居民,(系受害人唐清利之子)。原告:唐媛,居民,(系受害人唐清利之女)。委托代理人:仇玉鹏,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德福,居民。被告:孙志江,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原告唐学俭、邓同花、唐媛、唐震诉被告孙志江、赵德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学俭、邓同花、唐媛、唐震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学俭、邓同花、唐媛、唐震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学俭、邓同花、唐媛、唐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85元,减半收取2492.50元,由原告唐学俭、邓同花、唐媛、唐震负担。审 判 长 曹茂冰审 判 员 李淑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