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书荣与史作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荣,史作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42号原告王书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占新,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诗引,农民。被告史作雷(原名杨红伟),农民。委托代���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书荣诉被告史作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建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新、王诗引,被告史作雷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荣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没有钱交9月份的线路款钱,便借我的现金8000元。被告给我出具收条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被告史作雷辨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执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路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书荣与被告史作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其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载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个人应得部分”。离婚之前,双方共有欧曼汽车一辆及其它车辆两辆。2013年9月1日,原告王书荣与被告史作雷签署协议一份,将欧曼汽车以15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史作雷。以上事实由被告史作雷向法庭递交的“离婚协议书”、卖车“协议书”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王书荣递交证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书荣9月份路线钱8000元整史作雷2013年8月17日”。“路线钱”属车辆运输经营中的有关费用。本院认为:2013年8月17日,被告史作雷收取原告王书荣8000元“路线钱”时双方处于离婚之后、被告史作雷没有向原告王书荣购买车辆之前,此时,按其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个人应得部分”,据此理解,车辆所有权均归原告王书荣所有。原告王书荣无证据证明车辆由被告史作雷掌控经营。从被告史作雷为其书写的收条内容分析,原告王书荣给钱、被告史作雷收钱,款项用途明确,均为双方自愿,该收条中没有体现被告史作雷有向原告王书荣借钱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书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闵庆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