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舒进雄与朱玉云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进雄,朱玉云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进雄,男,1957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5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岩泊渡镇岩市村*组。。委托代理人谭宏国,男,1968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白沙井路052号,由慈利县岩泊渡镇岩市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云,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64********,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岩泊渡镇岩市村*组。委托代理人陈光锋,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山花,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进雄因与被上诉人朱玉云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作出的(2014)慈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洪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丹、代理审判员盖景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进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宏国,被上诉人朱玉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锋、金山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6月2日,原告朱玉云与被告舒进雄为各自建房所需,双方签订了《熊春林与舒进雄建房条约》,相互调换部分土地使用权用于建房。尔后,双方经国土部门批准,在岩泊渡镇岩南路修建住宅房屋,房屋建成后房屋两边空出了部分空闲土地,该部分空闲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因原、被告双方进行调换时没有写下文字记录,从而形成本案现在的纠纷,后经当地镇政府及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未果。2013年7月2日,慈利县岩泊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原、被告居住房屋两边的空闲土地使用权纠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处理,在慈利县岩泊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岩人调(2013)第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原告朱玉云房屋东边的空闲地由原告朱玉云使用,但必须留2米宽方便村民姜仁建通行;2、被告舒进雄房屋西边的空闲地,紧邻被告舒进雄房屋留3.3米宽由被告舒进雄使用,剩余的土地至简易公路归原告朱玉云使用;同时约定,双方签字后即履行。原、被告双方及人民调解员于协议达成后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以示对协议内容的确认。但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舒进雄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并反悔,为此,原告朱玉云于2014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岩人调(2013)第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原判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朱玉云与被告舒进雄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朱玉云请求确认岩人调(2013)第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舒进雄辩称本案所涉人民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理程序,协议内容明显不恰当,显失公平,且侵害了村集体利益,系主持该调解的人民调解员采用蒙骗的方式致被告舒进雄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人民调解协议涉及的是原、被告所属的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采用调换等方式进行流转,同时,亦无证据证实协议内容侵犯了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显失公平,也没有证据证实协议处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被告舒进雄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蒙骗签字。所以,被告舒进雄的辩称观点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朱玉云与被告舒进雄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岩人调(2013)第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进雄负担。上诉人舒进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朱玉玉。(1)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熊春林与舒进雄建房条约》无依据。舒进雄2005年建房时征得了朱玉云丈夫熊春林同意,朱玉玉2010年建房时未征得舒进雄同意。(2)原判决认定房屋两边的土地为空闲地错误,实际为双方当事人承包的基本农田,只是由于纠纷而暂时抛荒。(3)原判决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书认定为土地使用权流转错误,其实际是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而土地权属纠纷应当由国土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2、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3、调解协议书违反承包合同,侵犯第三人组村民集体的利益。4、调解协议书赋予当事人之外的姜仁建利益不当。5、原判决应当适用相关法律确认合同无效,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玉云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舒进雄提交的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舒进雄来访问题的回复能够证实双方签订了《熊春林与舒进雄建房条约》;(2)原判决对本案所涉土地的定性准确;(3)人民调解协议没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和处理,而是对双方自愿流转事实客观表述。2、人民调解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4、人民调解协议并没有违反承包合同法,没有侵犯第三人利益;5、调解协议书赋予第三人利益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舒进雄为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在一审中提交了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对舒敬雄来访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明确了舒进雄和被上诉人朱玉云于2005年6月2日签订《熊春林与舒进雄建房条约》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该合同亦能与双方换地建房的事实相印证,原判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不不当。双方在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建房后,剩余的部分土地已实际处于空闲状态,原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亦符合客观事实。舒进雄、朱玉云自愿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在互换后就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的纠纷仍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此进行调解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会进行调解亦可以体现当事人的协商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的规定,即使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调解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及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舒进雄如认为调解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依法另行主张。舒进雄与朱玉云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朱玉玉必须留2米宽的道路方便姜仁建通行有利于维护良好的相邻关系,协议中并无侵犯第三人利益的内容,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上诉人舒进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进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洪山审 判 员 赵 丹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思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