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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某1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安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刘仁安刘某1,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木乐镇东城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4********。委托代理人蒙福有,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桂平市蒙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桂平市西山镇大成路**号。被告施惠坚施某,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桂平市人,现住址不详,蒙圩镇新阳村人,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405021467。原告刘仁安刘某1与被告施惠坚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柒彩春独任审判。因被告施惠坚施某外出去向不明,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柒彩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汉松和人民陪审员范玉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红钊担任记录。原告刘仁安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蒙福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惠坚施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安刘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先天性聋哑,以致双方无法进行语言沟通,夫妻感情随之淡漠。1997年,被告离开夫家。此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经原告及家人寻找,被告至今杳无音信。由于双方分居十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张、《户口簿》1本,证实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本,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桂平市妇幼保健院的《出生证明》1张、《户口簿》1本、桂平市××木乐镇人民政府和桂平市××木乐镇××木乐街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张,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刘和坚刘某2,刘和坚刘某2于××××2003年×7月×21日将户口迁入其姑姑刘汉英刘某3户,并随姑姑生活;4、《×××残疾人证》1本、《最低生活保障证》1本,证实原告在听力和言语方面存在障碍,为××一级残疾,属C类低保对象。被告施惠坚施某未作答辩。本院调查黄玉珍的笔录本院调查黄某的笔录1份,证实被告去向不明,已十多年没有联系。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5日生育儿子刘和坚刘某2(刘和坚刘某2于2003年7月21日将户口迁入其姑姑刘汉英刘某3户,并随姑姑生活)。婚后,由于原告在听力和言语方面存在障碍,导致双方无法进行语言沟通,夫妻感情日趋淡漠。1997年,被告离开原告,从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尚缺乏了解,便草率成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原告在听力和言语方面存在障碍,双方无法进行语言沟通,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特别是自被告于1997年离开原告后,被告至今去向不明,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多年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仁安刘某1与被告施惠坚施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仁安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柒彩春人民陪审员  潘汉松人民陪审员  范玉英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红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