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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丰县凤城镇中心学校与范传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县凤城镇中心学校,范传科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73号原告丰县凤城镇中心学校,住所地丰县华润苏果北。法定代表人杨学艳,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谢之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传科,农民。原告丰县凤城镇中心学校诉被告范传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凌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凤城镇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谢之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传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凤城镇中心学校诉称:1998年12月17日,原告以用地补偿的方式与当时的张五楼乡签订协议建立了办公楼。2005年4月20日,原告将在涉案土地上建造的办公楼转让给范庄村村民范传科,并约定由范传科于每年11月份以每年每亩粮食两千斤(粮食价格随市场行情而定)的价值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但被告拒绝履行。此后2年过去,被告又拖欠2年的租金。现要求被告范传科支付土地租金6000元(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租金按每年每亩粮食2000斤,每年3000元,每斤粮食的平均价格均按1.5元计算)。被告范传科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0日,丰县凤城镇中心学校与凤城镇范庄村村民范传科签订转让办公楼的协议,约定凤城镇中心学校将位于丰县凤城镇政府对过、丰沛路路南,主房上下各五间、配房一间,建筑面积约360米的办公楼以10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范传科,同时约定范传科拥有上述办公楼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从丰沛路南边路边石向南25米,东西长20米,东临李旭,西边是十米空地,南靠责任田,年使用租金按市场价每年每亩粮食两千斤计算,粮食价格随市场行情定,于每年11月份由范传科将租金一次性付给凤城镇中心学校。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每年每亩粮食两千斤(1000斤小麦和1000斤玉米)的标准支付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租金,且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涉案土地租金每年按2000元计算,由范传科于每年11月份一次性支付给凤城镇中心学校。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书,以每年租金2000元的标准判决被告范传科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的土地租金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关于转让张五楼教办办公楼的协议》、(2013)丰民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2005年4月20日,原告丰县凤城镇中心学校与被告范传科签订了《关于转让原张五楼教办办公楼的协议》,后原告已于2005年将转让房屋交给本案被告占有和使用,涉案土地亦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并从中受益至今,因此该买卖协议已经成立并得到执行,由被告承担租金的约定具有约束力。且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约定的2000斤粮食分别为1000斤小麦和1000斤玉米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转让原张五楼教办办公楼的协议》中约定,年使用租金按每亩粮食2000斤计算,粮食价格随市场行情定,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当前的粮食市场价格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要求按照1.5/斤的标准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丰县物价局发布的粮食价格走势表格(1-5月份),2015年1-5月份玉米价格平均为1.12元/斤,小麦价格平均为1.27元/斤,因此玉米和小麦价格应按照1.12元/斤和1.27元/斤计算,故年租金应为239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两年的租金4780元。被告范传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传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丰县凤城镇中心学校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两年的租金共计4780元。二、驳回原告丰县凤城镇中心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传科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随本案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亭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