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付连琴与刘艳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连琴,刘艳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付连琴,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艳忠,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连琴与被告刘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连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刘艳忠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付连琴借款19000元,并给原告付连琴出具借条一枚。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380元,合计193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枚,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刘艳忠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艳忠的自然身份情况。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刘艳忠向原告付连琴借款19000元,并给原告付连琴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小写:19000元,欠款人:刘艳忠,2015年3月28日”。此款被告刘艳忠至今未偿还。现原告付连琴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艳忠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380元,合计19380元,并由被告刘艳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艳忠向原告付连琴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付连琴要求被告刘艳忠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付连琴放弃了让被告刘艳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艳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付连琴借款19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刘艳忠负担。上述费用原告付连琴已向本院缴纳,被告刘艳忠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连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海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松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