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2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1年8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决定行政拘留拾伍日、社区戒毒三年(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柳青、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租住的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某某大楼617房间内,容留并伙同李某甲、许某某(系未成年人)、华某烫吸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2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上述同一租房内,容留并伙同李某甲等人烫吸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其上述同一租房内,容留并伙同李某甲、许某某烫吸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其上述同一租房内,容留并伙同李某甲等人烫吸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华某、汪某、王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讯问光盘及证据制作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王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