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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朝与解天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朝,解天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汝执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李朝,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解天喜,男,汉族,农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李朝申请执行解天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解天喜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合议庭评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山虎代理审判员  李青锋代理审判员  杨毅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