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洪涛与袁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涛,袁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李洪涛,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玲,重庆市永川区双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建平,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李洪涛与被告袁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兰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冬梅、唐盛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涛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袁建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为一个月。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袁建平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袁建平在原告李洪涛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0日,被告书面承诺以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抵押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洪涛与被告袁建平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2条、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洪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袁建平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兰兰代理审判员 魏冬梅代理审判员 唐盛润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