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华芝与郑为双、洪光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芝,郑为双,洪光宗,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292号原告:王华芝,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委托代理人:赵勇,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为双,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茆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闪闪,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光宗,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徐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14137557-8。法定代表人:仲高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荣平,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陶振华,男,公司员工。原告王华芝诉被告郑为双、洪光宗、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二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郑为双的委托代理人茆蓉、郭闪闪,被告洪光宗,被告镇江二建的委托代理人鲍荣平、陶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芝诉称:2012年8月,被告镇江二建中翔商业工程项目部(甲方)委托代理人郑为双与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天路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徽州大道与长沙路交口东南角中翔商业广场;商品混凝土供应量以发货总量计算,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在每月25日进行结算;商品混凝土价格结算按商品混凝土供应当月泵送、非泵送混凝土《合肥市市场信息价》下浮8%,混凝土供应完成后的6个月内付清;甲方指派专人对乙方交付的商品混凝土进行验收,完成验收后出具收货凭证;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路公司按约于2012年8月18日、19日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合计1145立方米,总金额400913.70元。2012年11月29日,天路公司将上述货款400913元转让给了原告王华芝,并委托原告前去收款。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并于2013年7月4日将上述货款的发票交给收货人洪光宗。2014年9月25日,天路公司再次通知镇江二建向原告付款,但是镇江二建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400913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50515元(从2013年2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此后违约金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郑为双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郑为双与天路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该由镇江二建承担。二、送货单上签字人员郑为双不认识,无法确定送货单的真实性。三、该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通知郑为双,因此对郑为双不发生法律效力。四、如果原告向镇江二建转让通知系真实的,其转让债权的总额为400913元,多余部分不应支持。五、原告没有依约供货,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可以拒交原告已交部分50%的货款,同时追究原告未按时供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六、原告严重违约,不应支付其违约金。被告洪光宗在庭审中辩称:洪光宗是镇江二建中翔项目部的会计,工资由镇江二建发放,因此洪光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镇江二建在庭审中辩称:镇江二建从未与天路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代签订合同,因此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镇江二建没有郑为双这个员工。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郑为双以镇江二建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天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预订总数量约2万立方米;交货地点为徽州大道与长沙路交口东南角中翔商业广场;商品混凝土供应量以运输车的发货总量计算,按月供应量在每月25日进行结算;商品混凝土价格结算按商品混凝土供应当月泵送、非泵送混凝土《合肥市市场信息价》下浮8%;混凝土供应完成后的6个月内付清货款;甲方指派专人对乙方交付的商品混凝土进行验收,完成验收后出具收货凭证;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二违约金。乙方连续三天未按甲方要求供货,甲方可以拒绝支付乙方已交货部分50%的货款。郑为双在该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天路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及19日向中翔商业广场工地供应混凝土,工地人员洪光宗等人在天路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上均签字确认收货合计1145立方米,总金额400913.70元。2012年11月29日,天路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其在该《委托书》中告之镇江二建,天路公司将镇江二建欠其中翔商业广场工程砼款400913元转让给原告,天路公司现委托原告收取该砼款。之后,原告持此《委托书》多次到中翔商业广场工地索要欠款。2013年7月4日洪光宗接收了原告提交的天路公司开具的五张发票,并向原告出具条据,确认收到五张发票计400913元,又在条据上加盖“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同时口头承诺资金紧张下次付款,但此后原告及天路公司均一直未收到货款。2014年9月25日,天路公司通过邮政EMS向镇江二建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内容为:“你公司所欠我公司的货款(工程名称合肥市滨湖中翔商务中心)合计400913元,我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已转让给王华芝,现再次通知你公司直接向受让人王华芝(身份9)付款”。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智公司)与镇江二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瑞智公司将本市徽州大道与长沙路交口东南角中翔商业中心土建、安装、装饰、通风空调、附属总体工程发包给镇江二建,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合同签订后,镇江二建安排本公司的分支机构安徽分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具体解决工程有关事务。2014年4月17日,中翔商业中心工程的施工单位与业主、监理、审计单位共同形成了一份《材料价格确认单》,该单中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均加盖了各自的公章,其中施工单位处加盖了“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同时镇江二建从事管理工作的员工张继国在施工单位栏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委托书》、单据报销封面及“收到”条据、《债权转让通知》及邮政特快专递单、邮政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郑为双提供的材料价格确认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郑为双在与天路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时并无镇江二建的授权,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本是个人行为。但郑为双在与天路公司签订合同时,中翔商业中心土建工程已由镇江二建开始施工,天路公司已知悉这一事实,并且郑为双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了“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因此天路公司有理由相信郑为双有权代理镇江二建签订合同,故郑为双代理镇江二建与天路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有效,其代理签约行为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应由镇江二建享有、承担。原告要求郑为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洪光宗仅是中翔商业中心工程工地的员工,其既非合同的缔约方,也非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签约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天路公司向中翔商业中心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后,由该工地人员洪光宗等人收货,洪光宗向供货方出具条据,加盖“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确认货款400913元,而在2014年4月17日作为施工单位的镇江二建也在施工单位处加盖了“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说明镇江二建刻制了“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翔商业中心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且该公章在对外使用,因此洪光宗出具的条据中确认货款400913元,应是镇江二建确认应付天路公司货款400913元。依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购方应在全部混凝土供应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款项,天路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停止供货后,镇江二建应在2013年2月20前给付货款,其至今未付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9月25日,天路公司将其对镇江二建所享有的合同债权中的400913元转让给原告王华芝,并已通知镇江二建,故天路公司与原告之间转让债权400913元有效,对债务人镇江二建产生法律效力,镇江二建在原告主张债权后理应支付其货款400913元。天路公司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不仅包括货款400913元,还包括相应违约金,但天路公司在向原告转让债权时仅确定转让货款400913元,而未转让合同的其他权利,因此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供货方连续三天未按购货方要求供货,购货方可以拒绝支付已交货部分50%的货款。依据此约定,购货方拒付已交货部分50%的货款的前提是供货方连续三天未按购货方的要求供货,对此事实应由购货方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郑为双辩驳天路公司违约可拒付已交货部分50%的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华芝400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2元,原告王华芝负担758元,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芸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